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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规定,(一)将第一条中“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将第二条中“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核定征收范围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经税务机关核实后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核定征收率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分为三个档次:

转让普通标准住宅为5%,转让非普通标准住宅为6%,转让非住宅为7%。

由于我区各地房地产行业利润差异较大,各盟市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征收率可以上浮或下调1-2%,但原则上不得低于5%。

三、本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28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