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4〕47号
税谱®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22〕66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4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区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莲都区建设分局、开发区建设分局和市城市亮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各自管理区域的城市照明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改、规划、财政、电力、公安、城管、市容环卫、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各自管理区域城市照明设施新建、改造年度计划,报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第八条 市区的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下列区域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主要湖泊、景观河道的两侧堤岸和主要建(构)筑物;
(二)繁华商业区范围内的主要建(构)筑物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三)城市主干道路两侧的主要建(构)筑物;
(四)公园绿地、机场、码头、广场、车站和城市桥梁等城市基础设施;
(五)体育场(馆)、剧院、美术馆、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体育文化设施;
(六)市、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其他设施;
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范围,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其配套建设资金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总投资。
新建、改造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其业主负责实施。
第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鼓励和支持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产品,逐步推行安装远程智能控制设备。采用的新技术、新设备应符合电网安全运行技术要求。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应经过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组织电力等相关专业部门审查。城市照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对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且由所有人维护的非政府类景观照明设施,符合专项规划的,可根据启闭时间、亮化效果给予适当维护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根据职责分工,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维护,依附在广场、公园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上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各自业主单位负责管理维护。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其业主负责管理维护或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维护。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
第十五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移交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设施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符合城市照明设施设计、施工质量及安全标准;
(三)符合纳入城市照明统一管理的条件;
(四)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五)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六)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外,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启闭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时间执行,具体时间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确定;未纳入统一控制系统的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启闭,由其业主或其委托的管理维护单位按照统一规定的时间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电费按市、区财政体制分别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供电部门按规定代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按月结清,并根据管理体制的划分,分别全额上缴市、区财政部门专户,其中,主城区(含小巷、里弄,下同)的收入上缴市财政;开发区的收入上缴开发区财政;莲都区乡镇的收入上缴莲都区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电费,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相关供电部门、维护责任单位编制各自辖区内的运行维护经费、电费的年度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年度支出预算,根据现行财政体制,统筹安排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经费、电费并按进度拨付资金,维护费实行“确定基数、按实统计、按季拨付”,电费实行“专表计量、按实结算、按月拨付”。其中,主城区范围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电费由市财政承担;莲都区乡镇等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电费由莲都区负责;开发区范围内的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电费由开发区负责。具体支付方式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审计部门负责对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出具审计报告。各级财政管理部门根据审计报告结清城市照明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专用车辆和抢修人员在执行维修或抢修任务时,公安交通、公路管理、街道办事处及社区等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城市照明设施因交通事故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标准规范。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园林绿化等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可由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先行合理处置,并依法向园林绿化单位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或者设置其他附属设施的,应当征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意见,并按照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确保城市照明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因城市建设管理等确需改变、移动、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意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有关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画)、涂污、张贴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根据《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规定,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条幅等户外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根据《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第二十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扰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或者偷窃、损坏城市照明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照明,是指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采用路灯照明等形式,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条 各县(市)城市照明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于2014年6月1日实施,2006年5月31日发布的《丽水市区城市道路照明经费管理办法》(丽政办发〔2006〕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