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发〔2015〕233号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关于发布《青海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试行)》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规定,2018年6月15日全文废止
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西宁东川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青海湖景区、南川工业园区、生物园区、甘河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分局,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1.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5〕82号)要求,为了规范全省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提高税务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前期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和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青海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试行)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12月29日
青海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提高税务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税收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裁量。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合理裁量。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过错程度、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一致。案件处理应当公正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合理、适当;
(三)综合裁量。界定违法程度、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综合考虑税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执行告知制度、回避制度、陈述申辩制度、听证制度、说明理由制度、法律救济、监督检查等制度。
第七条 确定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结合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规范,考虑税收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对税收违法行为给予以处罚、给予以何种处罚和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八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外,税收违法行为可以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确定税收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
(二)违法行为的性质;
(三)违法行为的情节;
(四)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五)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
(六)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首次发生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在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或主动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是受他人胁迫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税收违法行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最轻行政处罚种类和最低幅度以下,对税收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改正的;
(二)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所称的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扰税务检查的;
(三)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后在五年内再次或继续实施同一性质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按处罚参照执行标准在相应档次内从高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对税收违法行为予以并处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并处,不得选择单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对税收违法行为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予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同时有多个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税收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相关法律规范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依据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于不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效力高的;
(二)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裁决。
第十八条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和青海省地方税务局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共同制定《青海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参考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参考基准》,《参考基准》附后)。
本规范及《参考基准》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本规范及《参考基准》未规定的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范及《参考基准》是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参考规范,不得作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直接引用。
第二十条《参考基准》所称“个人”是指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单位”是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一条 《参考基准》中划分裁量阶次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及《参考基准》中逾期的天数均以公历计数,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及《参考基准》由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及《参考基准》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青国税发〔2012〕101号)、《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地税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青地税发〔2012〕12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参考基准 (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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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类型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法定裁量幅度 |
裁量阶次 |
(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类 |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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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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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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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超出法定期限(简称“逾期”,下同)不满30日,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30日以上,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罚款,逾期每增加30日累加5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元罚款,逾期每增加30日累加1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为2000元。 4.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
2.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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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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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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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逾期不满30日,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30日以上,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20元罚款,逾期每增加30日累加20元罚款;对单位处50元罚款,逾期每增加30日累加5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为300元。 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 4.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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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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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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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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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逾期不满30日,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30日以上,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罚款,逾期每增加30日累加5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元罚款,逾期每增加30日累加1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为2000元。 3.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但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罚款。 4.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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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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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转借、涂改、损毁税务登记证件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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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类 |
5.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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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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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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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供除工商营业执照或相关政府批文以外的虚假证明资料,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2.提供虚假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相关政府部门批文,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提供证明资料全部为虚假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6.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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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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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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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逾期不满30日,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30日以上,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的,处200元罚款,逾期每增加30日累加1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为2000元。 4.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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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 |
7.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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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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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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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规定设置账簿
1.未按规定设置账簿逾期不满15日,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未按规定设置账簿逾期在15日以上,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罚款,每逾期15日累加5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每逾期15日累加1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为2000元。 3.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但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1.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但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首次因丢失、被盗等原因造成账簿或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损失,并曾在丢失、被盗等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且有相关部门证明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不符合第3档条件的情形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二)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 |
8.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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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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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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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逾期不满15日,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15日以上,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罚款,每逾期15日累加5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每逾期15日累加1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为2000元。 3.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但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9.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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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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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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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规定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1.未按规定设置账簿逾期不满15日,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3.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但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1.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但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首次因丢失、被盗等原因造成账簿或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损失,并曾在丢失、被盗等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税务机关报告且有相关部门证明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不符合第3项条件的情形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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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 |
10.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 1.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逾期不满30日,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逾期在30日以上,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300元罚款,每逾期30日累加3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每逾期30日累加5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为2000元。 3.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但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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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票证管理类 |
11.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不满10份或者票面限额累计不满5万元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10份以上不满50份或者票面限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50份以上不满100份或者票面限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限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
12.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首次违反该规定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普通发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普通发票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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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票证管理类 |
13.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涉及发票份数不满1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发票份数10份以上不满5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发票份数50份以上不满10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涉及发票份数100份以上的,对普通发票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4.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首次违反该规定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普通发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普通发票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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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首次违反该规定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发票数据造成无法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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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拆本使用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首次违反该规定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普通发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普通发票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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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票证管理类 |
17.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首次违反该规定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普通发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普通发票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8.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首次违反该规定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普通发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普通发票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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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首次违反该规定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普通发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普通发票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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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票证管理类 |
20.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涉及发票份数不满10份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普通发票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发票份数10份以上不满50份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普通发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发票份数50份以上不满100份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普通发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涉及发票份数100份以上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普通发票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21.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首次违反该规定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普通发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普通发票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造成无法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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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涉及发票份数不满1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发票份数10份以上不满5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发票份数50份以上不满10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涉及发票份数100份以上的,对普通发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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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票证管理类 |
23.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丢失发票 1.涉及发票份数不满1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发票份数10份以上不满5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发票份数50份以上不满10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涉及发票份数100份以上的,对普通发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损毁发票 1.涉及发票份数不满1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发票份数10份以上不满5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涉及发票份数50份以上不满10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涉及发票份数100份以上的,对普通发票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4.虚开发票: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虚开金额1万元以下的,对普通发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5万元以下罚款。 2.虚开金额1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对普通发票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虚开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对普通发票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虚开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对普通发票处以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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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票证管理类 |
25.非法代开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代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代开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代开金额1万元以下的,对普通发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5万元以下罚款。 2.代开金额1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对普通发票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代开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对普通发票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代开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对普通发票处以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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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单位,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对印制发票的单位,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罚款: 一、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1.涉及发票份数不满1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涉及发票份数10份以上不满5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涉及发票份数50份以上不满10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涉及发票份数100份以上的,对普通发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 1.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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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票证管理类 |
27.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
由税务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 1.涉及发票份数不满1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涉及发票份数10份以上不满5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涉及发票份数50份以上不满10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涉及发票份数100份以上的,对普通发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1.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8.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
由税务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涉及发票份数不满1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涉及发票份数10份以上不满5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涉及发票份数50份以上不满100份的,对普通发票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涉及发票份数100份以上的,对普通发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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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1.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不满1万元的,处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款的20%以下的罚款。 2.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款的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3.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0万元以上的或以前发生过同类违法行为受过税务行政处罚,再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的,处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款的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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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票证管理类 |
30、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开具税收票证 |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
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未改正或有其它严重情形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四)违反纳税申报管理类 |
31.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包括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逾期不满15日,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15日以上,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罚款,逾期每增加15日累加5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元罚款,逾期每增加15日累加1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为2000元。 3.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但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32、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 |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三十三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逾期不满30日,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30日以上,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罚款,逾期每增加30日累加5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元罚款,逾期每增加30日累加1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为2000元。 4.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内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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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税款缴纳类 |
33.偷税(逃避缴纳税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罚款; 1.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且没有第2档、第3档裁量阶次所列情形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①5年内被税务机关首次发现有偷税行为的; ②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 ③主动补缴未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的; ④检举他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税且提供重要线索,已经查证属实的; ⑤违法情节较轻、适用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2.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①因偷税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5年内再次偷税的; ②采取《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所称的逃避、拒绝方式阻扰税务机关检查的。 3.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①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税务机关检查的; ②违法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
34、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罚款;
1.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且没有第2档、第3档裁量阶次所列情形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①5年内被税务机关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②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
③主动补缴未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的;
④检举他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税且提供重要线索,已经查证属实的; ⑤违法情节较轻、适用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2.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①因偷税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5年内再次偷税的; ②采取《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所称的逃避、拒绝方式阻扰税务机关检查的。
3.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①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税务机关检查的; ②违法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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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税款缴纳义务类 |
35.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由税务机关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罚款。 1.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不满10万元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6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7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8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36.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不满10万元的,处5000以下罚款。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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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
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罚款: 1.逃避追缴欠税的税额不满10万元的,处欠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逃避追缴欠税的税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欠缴税款60%以上2倍以下罚款。 3.逃避追缴欠税的税额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处欠缴税款70%以上3倍以下罚款。 4.逃避追缴欠税的税额100万元以上的,处欠缴税款80%以上5倍以下罚款。 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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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税款缴纳义务类 |
38.骗取出口退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逐级上报省级税务机关,经省级或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1.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处骗取税款1倍的罚款。 2.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处骗取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处骗取税款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手段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的,处骗取税款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
39.抗税: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罚款: 1.以威胁方法抗拒不缴纳税款的,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以暴力方法抗拒不缴纳税款的,处拒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采用暴力、威胁方式致人伤害,但司法机关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处拒缴税款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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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不满100万元的,可以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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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
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1.扣缴义务人补扣或补收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扣缴义务人已无法补扣或补收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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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税款缴纳义务类 |
42.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
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
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 1.纳税人拒不缴纳,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不满100万元的,可以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纳税人拒不缴纳,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10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43.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
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1.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处10%以上30%以下罚款。 2.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处30%以上50%以下罚款。 3.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00万元以上的,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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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
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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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 1.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不满100万元的,对税务代理人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的,对税务代理人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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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税务检查类 |
45.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
(1)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2)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3)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 (4)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未改正但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或销毁有关资料造成无法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七)违反纳税担保类 |
46.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1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属于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47.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1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不满10万元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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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1号令)第三十二条 |
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未缴、少缴税款税款不满50万元的,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未缴、少缴税款税款50万元以上的,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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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违反协税义务类 |
49.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做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接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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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
对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造成税款流失不满5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在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在20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50.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1.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未改正但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或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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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违反协税义务类 |
51、税务机关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未改正但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及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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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违反注册税务师管理类 |
52、注册税务师在执业期间买卖委托人股票、债券;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或者收费;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二次以上 |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 |
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 2.造成危害后果但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
3.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53、税务师事务所未按照《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承办相关业务;未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收费;未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核算,内部管理混乱;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采取夸大宣传、诋毁同行、以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接业务;允许他人以本所名义承接相关业务 |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 |
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 |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 2.造成危害后果但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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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涉税文书,但尚未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 |
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1.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2.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