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5.10.07 津政发〔1985〕16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按照《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5〕19号),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了《天津市征收
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现予颁布,请即贯彻执行。
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在市区征收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的试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2〕95号)和一九八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关于对郊、县集体企业征收公用事业费的通知》(津政发〔1984〕138号)中,对城镇集体企业征收的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从一九八五年起由5%改按3%征收。
城市维护建设税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各县征收的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各县人民政府安排使用;其他各区征收的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市财政局和市建委共同安排使用。
附:
天津市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
》)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依法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
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包括代征、代扣、代收代缴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含塘沽、汉沽、大港区)、郊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县属镇(指建制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郊区、县城、县属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 依照《
条例
》第五条规定,凡减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减征、免征
城市维护建设税;凡因多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退税的,应同时退还其多缴的
城市维护建设税;凡因偷、漏产品税、增值锐、营业税而进行处罚的,应同时对其偷、漏的
城市维护建设税也进行补税和罚款。
第六条 代征、代扣、代收代缴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免事项和适用税率:
一、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
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
城市维护建设税,而由纳税单位和个人回其所在地申报纳税。
三、除本条一、二项规定外的其他代征、代扣、代收代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应同时代征、代扣、代收代缴
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代征、代扣、代收代缴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按代征、代扣、代收代缴单位所在地的税率执行。
第七条 本细则授权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