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国土局无锡市科研设计用地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344号)
税谱®提示:根据《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锡政规〔2023〕6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局制定的《无锡市科研设计用地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12月31日
无锡市科研设计用地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市国土局 (2009年1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研设计用地转让管理,规范科研设计用地转让行为,服务无锡加快产业升级、提升科学发展水平的大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科研设计用地转让及出租、抵押行为,应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设计用地,是指用于科技研发、成果转化、科技企业孵化建设的创新、创业、创意载体用地。
第四条 科研设计用地转让管理坚持统一政策、系统管理、依法规范、有效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转让条件
第五条 科研设计用地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科研设计用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六条 科研设计用地受让人资格须符合原土地出让合同的规定。土地出让合同未明确规定的,受让人应是在无锡辖区范围内注册的以下单位:
(一)各类科研院所;
(二)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
(三)发改部门认定的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
(四)经信部门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五)“530”企业;
(六)科技创业企业(含文化创意设计企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从事科研设计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第七条 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位置、面积、用途及剩余使用年限;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金额、币种、支付方式等;
(三)转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和纠纷的处理;
(五)有关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转让的其他约定。
第八条 科研设计用地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缴清土地出让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转让人办理好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三)转让双方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手续;
(四)受让人提供不改变科研设计用地用途的书面承诺。
第九条 科研设计用地范围内首次实行房产转让前,开发单位须公布用地范围内配套附属设施的位置和面积。
第十条 科研设计用地范围内为科研设计企事业单位配套建设的附属设施及其相应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可以转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未竣工的科研设计项目用地转让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转让登记
第十二条 科研设计用地使用权转让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全部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第十四条 科研设计用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的土地面积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受让人整幢购买的,其土地使用权面积为该幢建筑占地面积(独用面积);
(二)受让人分套、分层或分幢购买的,其土地使用权面积为该分套、分层或分幢建筑面积占该幢建筑总面积的比例乘以该幢建筑占地面积(分摊面积);
(三)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化、公建配套设施等公共用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转让登记后的科研设计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章 转让监管
第十六条 科研设计用地所在的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从产业政策、入驻条件等方面加强对进驻企事业单位的审核把关,确保科研设计用地按规定用途发挥其功能。
第十七条 科研设计用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科研设计用地随同地上房屋出租的,承租人主体资格、土地使用行为等须符合本办法规定。
科研设计用地实现抵押后,土地使用权人主体资格、土地使用行为等须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十九条 江阴、宜兴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