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3〕93号
税谱®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22〕66号)规定,继续有效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丽水市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6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历史文化的保护,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本办法所称紫线管理是划定城市紫线和对城市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丽水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紫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紫线是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在划定城市紫线时,应当确定城市紫线控制的对象和范围、紫线区域的用地性质,规定各类紫线区域的控制原则。
第四条 城市紫线控制对象包括:
(一)国家、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
(二)历史建筑物及构筑物,包括古建筑、近现代建筑、古桥梁、古驳岸、古牌坊、古门楼、古井和古遗址等;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对象。
第五条 划定城市紫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建筑及其环境风貌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区域;
(二)历史建筑物及构筑物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其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四至范围地形图。
第六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紫线由当地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划定。其他范围的城市紫线由当地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城市紫线划定应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城市紫线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的需要,确需调整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调整方案。
调整后的保护规划在审批前,应当将规划方案公示,并组织专家论证。审批后应当报历史文化名城批准机关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及构筑物已经损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政府提出报告,并由所在地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
第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各项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历史建筑的维修和整治必须保持原有外形和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得影响历史建筑及构筑物风貌的展示。
第十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与保护规划要求不相符合的建设项目;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六)其它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十一条 城市紫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紫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紫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影响历史环境风貌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依法逐步拆除或整饬。
第十二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修缮和维修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紫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紫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和批准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