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已修改)
丽政发〔2010〕34号
税谱®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22〕66号)规定,继续有效
2021年6月28日,市政府办公室发文对此文件部分条款作了修改,修改如下: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政令畅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市政府同意,对不符合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现将有关清理结果通知如下:
一、 对5件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详见附件1)。
二、对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详见附件2)。
本通知自2021年6月28日起施行。
附件:1.市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2.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6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市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将《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通知》(丽政发〔2010〕34号)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修改后全文: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幅度的权限。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各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相应机构(以下统称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改正期限。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行政处罚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行政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行政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情形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群体利益的;
(五)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被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七)具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情形的。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无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上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
第十五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行政处罚行为有从重、从轻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制度。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监察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工作情况作为本单位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工作之一,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视情节予以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等处理,并按照《丽水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前款规定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由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实施;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和其他行政责任的追究,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实施。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市政府、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本机关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标准,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