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收汇自动核销管理企业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相关管理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内国税出函[2006]38号
税谱®提示:根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4号)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2015年12月30日)规定,全文废止
呼和浩特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华蒙金河实业有限公司等实行自动核销管理的出口企业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有关问题的请示》(呼市国税出字〔2006〕6号)收悉。经研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内蒙古自治区分局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核销数据传送及退税数据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内汇发〔2003〕143号)有关规定,对你局请示的实行出口收汇自动核销管理的出口企业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及相关管理问题批复如下:
一、对实行出口收汇自动核销管理的出口企业受托代理出口货物,按规定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由出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税务机关在证明上注明“该企业经内汇发〔200*〕**号文件批准为自动核销企业,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已与已核销清单核实”。
二、出口企业申报委托实行出口收汇自动核销管理的出口企业代理出口货物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依据《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按照第一条规定填列的标注,准予委托方免予提供相应的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
以上批复,自出口企业批准实行自动核销管理之日起执行。
200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