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非经营单位销售抵债抵进货物征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内国税流字[1995]582号
税谱®提示:根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本文自2011年8月31日起全文失效。
锡盟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非经营单位销售抵债抵进货物征税问题的请示》(锡国税流字[1995]440号)收悉。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69号文件精神,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银行将抵债抵进货物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指定的销售单位纳入正常的销售渠道销售。银行按商定价格所取得的变价收入作为贷款本金、利息,不予征税。指定销售单位将抵债抵进货物纳入正常销售渠道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二、银行将抵债抵进货物由自己直接作价销售的,应按规定依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199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