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蓝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3〕70号
税谱®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22〕66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丽水市城市蓝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向市规划局、市水利局反映。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4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城市蓝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城市地表水体、水源工程的规划与控制、保护与管理,保障防洪排涝、供水安全和通航安全,改善城市人居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功能,促进城市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5号)和《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区依法需要保护的城市水域(包括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边界控制线,即水域管理范围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包括岩泉、紫金、万象、白云、水阁、联城和富岭等街道)城市蓝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蓝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工作。
建设、农业、环保、城管、公安、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蓝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当统筹考虑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水系安全;
(二)与同阶段城市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三)控制与保护范围界定清晰;
(四)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划定城市蓝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阶段,应当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体,划定城市蓝线,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以及城市蓝线的保护范围;
(二)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明确重要的城市蓝线实施时序,以及城市蓝线内建设项目的规模和选址;
(三)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规定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明确城市蓝线的功能、等级、断面、宽度等控制指标及具体坐标;
(四)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明确城市蓝线用地范围和具体坐标,提出城市蓝线建设原则或方案。
第七条 对城市蓝线公开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及论证、报批和公布等工作,应当与城市规划同时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依法经批准的城市蓝线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城市蓝线规划是城市河流水域、水源工程等规划、建设、改造、控制、保护与管理的依据。进行各类建设,包括水体整治、修建控制引导水体流向的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蓝线要求和有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倡导保留或恢复水体自然岸线,支持和鼓励生态岸线建设,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第十条 城市蓝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城市蓝线提出变更或调整:
(一)城市规划修编对城市用地布局的调整引起城市蓝线的变化,需根据新的城市规划作相应变更的;
(二)经论证批准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穿越或占用城市蓝线的;
(三)根据城市防洪排灌工程建设需要,城市蓝线应作调整的;
(四)其他确有必要调整城市蓝线,经专家论证、城市法规法定审批机关批准的。
第十一条 确需变更或调整的,应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城市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城市蓝线区域内一律不得建设非基础设施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重要水域,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涉及水利、建设、环保、文物保护等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条件,审查总平面设计方案,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城市蓝线要求。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和遵守城市蓝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蓝线管理、对违反城市蓝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四条 城市蓝线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
(二)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污染城市水体的活动;
(三)擅自填埋、占用、改变城市蓝线内水体的活动;
(四)影响水系防护安全、破坏地形地貌爆破、采石、取土、挖沙等活动;
(五)其它对城市蓝线区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要求,定期对城市蓝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反城市规划、影响城市蓝线实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相应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建设、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