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局《关于福利企业相关税收业务问题的请示》(东国税发〔2006〕56号 )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凡同时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
)第一条的规定条件的,均属于民政福利企业。
二、对具备条件的民政福利企业,计算其安置的“四残”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四残”人员是指盲、聋、哑及患有肢体残疾的人员。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 (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手册)。同时在“四表一册”中,明确反映了安置 “四残”人员情况的。(三)民政福利企业与安置的“四残”人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为“四残”人员缴纳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费的。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均不能计算为民政福利企业安置的“四残”人员。此 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