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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通知
1994年2月17日                 宁财(预)发[1994]41号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税务局、对外征收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明电(1994)2号《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精神,现结合我区情况通知如下,请各地贯彻执行。
一、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 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对吴忠卷烟厂和生产烟叶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二、按照改革后的税收征收管理规定,教育费附加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的按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作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的按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税务局征收的按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作为市县预算固定收入(银川、石嘴山、吴忠、青铜峡、灵武、平罗六市县仍按宁政发[90]127号文件执行。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按次纳税的,应按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缴纳教育费附加
四、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单独填开"缴款单",以"教育费附加收入"科目,按上述收入归属的规定,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市县金库。
五、其他事项暂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1990)127号文件执行。
六、本通知从1994年3月1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