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国税出字[2007]11号
税谱®提示:根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4号)规定,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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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管理的通知
》 ( 国税函〔2007〕468号
)文件要求,为加强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管理,积累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管理的经验,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区局组织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反映。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列名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列名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管理,积累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实行免抵退税管理的经验,优化
出口退税服务,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管理的通知
》 (
国税函〔2007〕468号
)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列名企业,是指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本办法所称外购产品,是指外购产成品、委托加工产品。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实行免抵退税试点工作,密切关注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的特点和变化,确保相关退(免)税凭证与电子信息无误,严格按照规定审核、审批列名企业外购产品出口的免抵退税申请。
第二章 政策规定
第四条 列名企业出口的外购产品,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并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申报,依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 (
财税〔2004〕125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增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退税的通知
》(
国税函〔2005〕356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试点企业名单的通知
》 (
国税函[2006]945号
)以及本办法规定,实行免抵退税。
列名企业出口的外购产品属应税消费品的,比照外贸企业退还消费税的办法退还消费税。凡属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货物应依从工厂购进货物时征收消费税的价格计算。凡属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货物应依货物购进和报关出口的数量计算。其计算退税的公式为:
应退消费税税款=出口货物的工厂销售额(出口数量)×税率(单位税额)
列名企业应将不同税率的货物分开核算和申报,凡划分不清适用税率的,一律从低适用税率计算退(免)税。
第五条 列名企业出口准予免抵退税的外购产品,必须是经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的产品。
列名企业向农业生产者直接收购的农副产品未经加工出口,从享受
增值税返还政策的农资生产企业、福利企业收购产品出口,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出口外购产品的,不予免抵退税。
第六条 列名企业出口外购产品,须凭购进货物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相关凭证办理免抵退税。
申报免抵退税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通过。
第七条 列名企业出口外购产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其中购货合同,包括外购产成品的购货合同,委托加工产品的委托加工协议、非自产原材料的购货合同。
第八条 列名企业出口取消退税产品等视同内销征税货物,按照现行规定计提销项税额或应纳税额。
第三章 出口退(免)税认定与会计核算管理
第九条 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接列名企业的批准文件后,在
出口退税计算机网络审核系统该企业出口退(免)税认定的 “退税管理说明”项目中注释:“***〔****〕**号文件批准为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列名生产企业”。
列名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发生重大调整时必须逐级向主管盟市级国家税务局报告,并按照规定变更出口退(免)税认定。
第十条 列名企业需将外购准予免抵退税的出口货物,按照规定单独设立库存明细账、销售明细账核算。
出口准予免抵退税的委托加工产品,参照前款规定核算。
第四章 出口退(免)税申报管理
第十一条 列名企业申报外购产品免抵退税,提供以下单证、资料:
1、电子申报数据及其物理承载介质;
2、出口货物报关单;
3、出口收汇核销单;
4、出口发票;
5、认证通过的外购产品,委托加工产品加工费、非自产原材料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6、外购产品出口销售收入明细账复印件;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列名企业出口的外购产品如属应税消费品,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消费税的,除提供申请退还
增值税所需要提供的资料外,还需要提供《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管理应遵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明电〔1993〕71号)执行。
第十二条 列名企业按照规定管理退(免)税申报资料;先将外购产成品、再将委托加工产品出口类单证分别装订成册;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等其它单证,按照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相对应的顺序,分别装订成册。然后装订自产产品单证。
每月申报的单证在出口退(免)税申报软件中按照装订顺序依次录入;申报外购产品免抵退税,在出口明细记录“备注”栏中注明“WG”标识;在《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的空白处标注单证齐全的“出口外购产成品”、“出口委托加工产品”出口销售收入总额。
第十三条 列名企业申报外购产品免抵退税,填报《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免抵退税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申报附表》(见附件)一并申报。
第十四条 列名企业应向所在地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申报免抵退税。
第五章 免抵退税审核审批管理
第十五条 列名企业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纸质申报凭证资料进行人工审核,并负责预审电子申报数据。
通过人工审核的纸质申报凭证资料,除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退还企业外,其他资料上报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复核。
通过预审核的电子申报数据提交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核确认电子申报数据,审批免抵退税。
第十六条 列名企业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核企业《外购产品免抵退税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申报附表》,对从首次进货企业购进的外购产品,以及其他必要情况,按照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规定发函调查;并视回函情况确定审核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将上半年和上年下半年的列名企业的行业、出口产品、出口金额、审核审批,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建议等有关情况,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第十八条 列名企业违反税收规定行为,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函〔2005〕51号)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列明的其他管理事项,按照有关税收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免抵退税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申报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