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涉税认定结果。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税额核定、符合欠税公告规定的欠税情况、纳税信用等级A级纳税人等情况和结果。
(十三)税务师事务所管理。包括税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审批程序、所需资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情况以及年检结果等。
(十四)社会公众应周知的其它涉税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涉税事项。
第十三条 不予公开事项:
(一)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随税收工作的发展和变化,办税公开内容应及时拓展和调整。
第四章 公开形式
第十五条 办税公开主要形式:
(一)深圳国税网站、123661纳税服务热线、手机短信等;
(二)办税服务厅和办税窗口、办税公开栏、示意图、办税手册(指南、指引)、电子显示装置等;
(三)税务公示、公告、函告等;
(四)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
(五)新闻发布会、通报会、听证会、咨询会、座谈会、培训会、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人民群众旁听会议;
(六)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和实施税收法律救济环节中的宣传、辅导、受理咨询等服务事项和措施;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悉的公开形式。
第十六条 办税公开的形式应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公开事项承办部门应根据公开内容,采取有利于纳税人办税、社会公众知情和监督的形式予以公开。
第五章 公开范围和公开期限
第十七条 办税公开范围应与公开事项涉及的对象相适应。公开事项承办部门应根据公开内容,确定具体公开范围。
对于应当让纳税人和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要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暂不宜公开或不能公开的,要报上级主管税务机关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对于只涉及部分人和事的事项,要按照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确实不能公开的,税务机关要及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八条 办税公开期限根据公开事项执行时限确定。长期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动态性内容及时更新。
公开事项承办部门应根据公开内容,确定具体公开期限。
第六章 公开程序
第十九条 公开事项发生、发现、变更的,承办部门需于公开事项承办时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向市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办税公开事项审批表》。承办时限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办税公开目录(修订)》。
第二十条 市局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承办部门提交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办税公开事项审批表》并报市局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通过与公开形式相适应的媒介及时对外发布、变更或删除。
第二十一条 各基层单位在市局公开内容以外,如发生、发现应向社会公众公开的特殊事项,应采取本办法规定的适当形式自行公开,需通过深圳国税网站或123661纳税服务热线公开的,应向网站或热线主管部门申请对外发布。发布后需变更或删除的,参照发布方法和途径进行处理。
第七章 考核监督
第二十二条 办税公开应当自觉接受上级税务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对办税公开中存在的问题应当积极整改。
第二十三条 市局领导小组每年开展一次办税公开考评,依照《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务公开考评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 办税公开领导小组在考评中,发现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实后,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取消责任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当年度评先资格。
(一)不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办税公开工作部署和工作措施的;
(二)不及时解决或者隐瞒办税公开工作中出现的严重问题的;
(三)做出与办税公开制度相违背决定的;
(四)对办税公开工作指导不力,造成群访或其他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不按照规定要求公开办税,或隐匿应当公开事项,或公开内容不真实的;
(六)不按照规定及时更新本机关办税公开事项的;
(七) 泄露国家秘密、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及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九)有其他违反办税公开工作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办税公开目录(修订)
2.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办税公开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