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农用土地出租和转让收入征免所得税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7-09-07 桂政发〔2007〕33号
税谱®提示: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的决定》 ( 桂政发〔2017〕4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农用地出租和转让收入征免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意见》,现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七日
关于农用土地出租和转让收入征免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意见
自治区人民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精神,为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经研究,现就农用土地出租、转让收入征免所得税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农村组织出租或转让农用土地使用权,农用土地继续用于农业生产,未改变其农业用途的,农村组织取得的出租收入或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农村组织出租或转让农用土地使用权,农用土地用于非农业生产,其农用用途被改变的,农村组织取得的出租收入或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应依法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企事业单位或组织在转让幼林经营权中取得的幼林种植业项目所得,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49号
)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个人在转让幼林经营权中取得的幼林种植业项目所得,按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04〕30号)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