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5.06.21 川国税发〔1995〕097号
税谱®提示:根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不发重庆)、省国税局直属分局: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增值税专用
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全省
增值税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
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的管理,保障凭专用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度的顺利实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批、认定的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领购、开具、取得、保管专用发票等,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全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负责管理专用发票,其管理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专用发票的领购
第四条 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并经国家税务机关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购买专用发票。
第五条 领购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入,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表,以及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专用发票领购证件。
一般纳税人凭专用发票领购证件核准的版面、数量等,指定专人向国家税务机关领购专用发票。
第六条 一般纳税使用专用发票的版面按以下标准分别审批:
一、一般纳税人需使用仟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必须报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
二、一般纳税人需使用佰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必须是年缴纳
增值税额在300万元以上或工业企业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不含税,下同)以上,商业批发企业(含批零兼营,下同)年销售收入在8000万元以上,且管理制度完善。保管设施齐备。并报经地级国家税局批准。
三、一般纳税人需使用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必须是年缴纳
增值税额在50万元以上或工业企业年销售收入在300万元以上,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并报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
四、其他一般纳税人在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均使用万元版以下专用发票。
五、计算机专用发票应视同大面额版专用
发票管理,一般纳税人需使用计算机专用发票,应报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
六、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原则上一年内不得领购佰万元版专用发票。
七、国家税务机关对虽达到配售大面额版式专用发票标准的一般纳税人,但其销售业务不需使用大面额版式专用发票的,可不予配售大面额版式专用发票,而应配售与其销售业务相应的小面额版式专用发票;对虽未达到配售大面额版式专用发票标准的一般纳税人,但其销售业务确需使用大面额版式专用发票的,经地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代保管。
第七条 对一般纳税人使用专用发票实行用票等级制度,用票等级分为五级:
A级: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使用仟万元版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
B级:经地级地家税务局审核批准,使用佰万元版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
C级:经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使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
D级:经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使用万元版以下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
E级:承包、租赁、挂靠等以及其他实行由国家税务机关代保管专用发票,并经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的一般纳税人。
国家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使用专用发票用票等级审核批准后,应在一般纳税人认定表及专用发票领购证件上加盖用票等级标记。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在购买专用发票的当时,必须在购买的专用发票上加盖有单位各称、地址、电话号码、税务登记号、开户银行及帐号的条形印章。
第九条 配售专用发票实行验旧购新办法,—般纳税人每次购买
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必须将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存根交国家税务机关查验。国家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已使用专用发票存根查验后,应加盖查验章戳。
第十条 国家税务机关可根据一般纳税人的销售情况,同时配售不同版面的专用发票,但每次配售总量不得超过其一个月的使用量(对月使用量不达一本的,可配售一本)。
第三章 专用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按规定应当征收
增值税的非应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一、销售的货物属于免税项目;
二、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三、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四、自用或赠送他人的货物(按规定应征税的除外);
五、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六、取得的各种赔偿性收入;
七、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机器、机车、汽车、轮船、锅炉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
八、商业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
九、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
十、其他不得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项目。
第十三条 开具专用发票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号、逐份、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所有栏目必须填写齐全.并在发票联和低扣联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严禁超限额填开。
第十四条 使用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不得转借、转让、借用、虚开、代开专用发票;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不得擅自携带、邮寄、运输空白专用发票,
禁止倒买倒卖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专用发票只限于购买者自己使用、并不得带到县(市、区)以外填开。一般纳税人临时外出经营或结算货款,需要将专用发票带出县(市、区)以外,省境内填开的,必须向国家税务机关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提出带票申请。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后,国家税务机关另行购买零份拾万元版以下版面的专用发票.不得携带自己原购买的专用发票。严禁将专用发票携带出省。我省一般纳税人临时到省外销售货物.需要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只能回原地补开。
由省级组织召开的订货会、交易会、商品展销会等.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由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并作单独规定;由地、县级组织召开的订货会、交易会、商品展销会等,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由地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六条 对使用计算机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实行限额填开,其限额标准由省国家税务同确定。一般纳税人开具计算机专用发票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十七条 汇总填开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在填开的专用发票后附上销货清率,并在销售货清单上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销货清单由各地国家税务局按照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统一式样监制。
第十八条 国家税务机关对下列一般纳税人的专用发票可实行代保管办法:
一、新认定的(三个月以上一年以内);
二、不具备保管条件的;
三、有专用发票违章行为的;
四、其他经县级国家税务局确定,需要实行代保管专用发票的。
实行代保管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需要填开专用发票、应提供国家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手续,到国家税务机关自行填开。并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第十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应向国家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手续,由国家税务机关代开。国家税务机关代小规模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只能开6%征6%,加盖代开国家税务机关印章,并同时征收税款。
第二十条 领购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建立健全专用
发票管理制度,按月向国家税务机关报告专用发票购、用、存情况,用票单位还应设专人管理专用发票,并有保险柜(箱)保管。
第二十一条 专用发票存根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保管期满后,报级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由县级国家税务局监督销毁。
第二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被盗专用发票,应于当天向国家税务机关报告,县级国家税务局应于3日内向地级国家税务局报告,地级国家税务局应于5日内向省国家税务局书面报告,并随时报告查处情况。
地级国家税务局的书面报告内容皮包括:丢失、被盗单位、时间、地点、版面、联次、数量、字轨号码、填用情况和基本经过以及已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被盗专用发票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国家税务机关报告;
二、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在当地报刊、电视上申明作废;
四、在《四川税务报》登载申明作废;
五、在《中国税务报》上登载申明作废。
第四章 进项专用发票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在购买商品(货物)、接受服务以及其它准予抵扣税款项目时,应当向销货方取得专用发票;有收购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向销货方开具税务机关印制的收购业专用发票。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从销货方取得专用发票;
二、只取得抵扣联或只取得发票联;
三、填写不齐全;
四、未加盖印章或印章错误;
五、适用税率错误、计算错误、价税不符;
六、涂改专用发票;
七、汇总填开的专用发票未附“销货清单”;
八、丢失发票联或抵扣联;
九、超限额填开的;
十、假发票,虚开代开、丢失被盗专用发票;
十一、未经国家税务机关印制或监制的收购业专用发票和未经税务机关印制或监制的交通运输发票;
十二、其他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进项凭证。
第二十六条 国家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申报进项税额的凭证,应逐份审核并加盖“已申报抵扣”或“不予抵扣”戳记。一般纳税人应按月将进项凭证加封面、封底单独装订成册,并由一般纳税人自行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保管期满后,报县级国家税务同批准后销毁。
第五章 稽核检查
第二十七条 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取得的专用发票。凡一份注明税额较大或有疑问的,必须进行交叉传递稽核检查 。
第二十九条 国家税务机关每月应从所征管的一般纳税人填开和取得的专用发票中各随机抽查5份,进行交叉传递稽核检查。
第三十条 国家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进行稽核检查。每月稽核检查面不得低于所征管一般纳税人总户数的5%。
第三十一条 国家税务局需要将已开具的专用发票调出稽核检查时,应向被稽核检查的一般纳税人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换票证,专用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稽核检查的专用发票有同等效力。国家税务机关需要调出空白专用发票稽核检查时,应向一般纳税人开具收据,
第三十二条 国家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稽核检查:
一、检查领购、开具、取得、保管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专用发票查验(含空白专用发票),
三、查阅、复制与专用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四、在查处专用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三条 ,使用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必须接受国家税务机关依法稽核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国家税务机关和国家税务人员必须合法行使稽核检查职权。执行稽核检查业务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编组进行,每组不得少于2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税务机关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区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末按规定领购专用发票的:
1、向国家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专用发票;
2、私售、倒买倒卖专用发票;
3、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或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4、被盗用(取)专用发票;
5、末指定专人购买专用发票;
6、未在购买专用发票的当时加盖“条形印章”;
7、其他未按规定领购专用发票的行为
二、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
1、应开具而不(未)开具专用发票;
2、不应开具而开具了专用发票;
3、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税额、税率等内容不一致;
4、项目填写不齐全;
5、涂改专用发票;
6、转借、转让、虚开代开专用发票;
7、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8、开具作废专用发票;
9、擅自携带专用发票跨县(市、区)使用;
10、超限额填开专用发票;
11、未加盖印章或加盖印章错误;
12、其他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行为。
三、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
1、应取得而未欢得专用发票;
2、取得不符合规定的专用发票;
3、取得专用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专用发票内容;
4、取得的专用发票不是销货方开具的;
5、其他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的行为。
四、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1、丢失、被盗专用发票;
2、损(撕)毁专用发票;
3、丢失、被盗专用发票存根联、抵扣联;
4、未将抵扣联装订成册或擅自销毁存根联、抵扣联;
5、丢失、被盗专用发票不按规定办理;
6、未按规定缴销专用发票;
7、未设专人管理专用发票;
8、未按规定向国家税务机关报告专用发票领、用、存情
9、其他末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的行为。
五、未按规定接受国家税务机关检查:
1、拒绝检查;
2、隐瞒真实情况;
3、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4、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5、拒绝接受有关专用发票的询问;
6、其他未按规定接受国家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六、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专用发票。
有前款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国家税务机关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五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专用
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纳税人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的,由国家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以未缴、少缴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县级国家税务机关对违反专用
发票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可以批准在六个月之内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
第三十八条 国家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时限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的,一经查出,按偷税论处,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不得再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第三十九条 一般纳税人凡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收入。未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申报缴纳税款的,一经查出,一律按偷税论处,
第四十条 对违反专用
发票管理规定,弄虚作假,利用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以及扣税、偷逃税款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补充规定》严格处理。
对违反专用
发票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国家税务机关应书面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违反专用
发票管理规定或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依照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工作人员违反
增值税专用
发票管理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我省专用
发票管理及稽核检查的职责按以下原则划分:
一、专用发票的印制、内部保管、运输、发放,由计划财务部门负责;
二、专用发票有关政策、规定的贯彻实施,管理办法的制定及稽核检查由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
三、专用发票案件的查处,由流转税管理部门、稽查分局等负责;需要进行司法立案,移交税务检察室(检察院)办理。
第四十三条 其他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应视同进项专用
发票管理。
第四十四条 过去我省有关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本办法与国家税务总局今后作出的规定有抵触的,以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