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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4-05-27 深国税发〔2004〕107号
税谱®提示:根据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局、分局:
  为方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抵扣,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电子信息的采集效率,保证金税工程的顺利进行,现将《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作业指导书》另行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市局(流转税处)。
  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方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认证抵扣,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电子信息的采集效率,保证金税工程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7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通知 》 ( 国税函[2003]3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9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以下简称企业采集方式)是指由纳税人采集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抵扣联的明文和密文信息形成电子数据,通过网络或磁盘等电子介质报送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进行认证的一种专用发票认证方式。
  第三条 企业采集方式的应用,应坚持纳税人自愿原则,纳税人可自主选择采用企业采集方式或沿用原持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到主管区(分)局进行认证的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选择采用企业采集方式的纳税人。
  第五条 金税工程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企业采集方式的推广和具体管理;金税工程技术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采集方式软件税务端提供技术支持和日常维护管理。
  第六条 深圳市使用的企业采集方式软件及其技术服务单位,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在国家税务总局测评合格的范围内选定。
  第二章 备案、变更和注销
  第七条 纳税人申请采用企业采集方式,首先应与所选择的技术服务单位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并在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当月持下列资料到国税主管区(分)局办理备案手续: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技术服务合同;
  (三)《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备案表》(附件1)。
  纳税人在办理完备案手续后,即可采用企业采集方式。
  第八条 各主管区(分)局防伪税控企业发行岗为企业采集方式备案管理岗。主要工作职责如下:
  (一)受理纳税人备案申请;
  (二)办理完备案手续的当天,在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对纳税人进行开户,生成私钥返回给纳税人;
  (三)在每月的最后一个有效工作日以前,将技术服务合同和备案表(第一联)移交给管理科归档,每月五日前将上月已备案纳税人名单上报市局金税工程增值税管理部门。
  宝安、龙岗区局的金税工程增值税管理部门按月汇总各基层分局当月已备案的纳税人名单,并上报市局金税工程增值税管理部门。
  第九条 纳税人变更技术服务单位或其他有关事项后,必须于三日内到主管区(分)局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纳税人选择了技术服务单位后,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变更技术服务单位。
  第十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注销登记表》(附件2),主管区(分)局注消其企业采集方式的使用资格:
  (一)注销税务登记;
  (二)要求采用其他认证方式;
  (三)被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纳税人自行与技术服务单位解除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章 专用发票认证
  第十一条 纳税人按月将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通过企业采集方式软件生成电子数据,在每月月底前,一次或分次报送至税务机关。
  因企业采集方式软件或硬件设施损坏等原因,纳税人在该月月底前无法形成电子数据的,纳税人可持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到主管区(分)局认证;因网络故障等原因,纳税人无法通过网络报送电子数据的,纳税人向主管区(分)局报送载有电子数据的磁盘等电子介质认证,认证时必须同时携带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
  第十二条 纳税人申报抵扣的专用发票必须自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将电子数据报送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否则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人认证通过的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在法定的申报期内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税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通过企业采集方式软件接收税务机关认证结果数据,自行打印《认证结果清单》,作为纳税申报资料;同时将当月认证通过并符合抵扣规定的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当期抵扣凭证,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并将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按照《认证结果清单》顺序每二十五份装订成册备查。
  第十四条 对第一次认证未通过的专用发票,纳税人根据票面信息核对修改后重新报送。
  经修改后重新报送的专用发票电子数据仍然认证未通过的,纳税人必须于二个工作日内携带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到主管区(分)局认证。
  第十五条 纳税人丢失未认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不得使用企业采集方式认证,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四章 认证结果处理
  第十六条 认证结果及处理办法:
  (一)认证通过。包括自动通过、校正通过、当月已认证。符合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在当期申报抵扣。
  (二)认证未通过。纳税人必须于二个工作日内将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送交主管区(分)局再次认证,主管区(分)局区别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1、属于“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认证不符”中的“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指密文与明文相比较,仅发票代码或号码不符)”的发票,确认后退回纳税人,可由纳税人要求销货方重新开具。
  纳税人报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因污损、褶皱、揉搓等原因无法运用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的,主管区(分)局可对纳税人所取得相应的发票联进行认证。
  2、属于“密文有误”、“认证不符(不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重复认证”的专用发票,主管区(分)局必须当即扣留,于当日移送稽查部门查处;对“密文有误”或“认证不符(不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主管区(分)局应立即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三)“认定增值税一般税人资格之前取得的抵扣联发票”以及“超期认证”的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申报抵扣。
  第五章 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市局金税工程技术管理部门和技术服务单位必须指定专人对网上认证系统税务端进行维护,确保二十四小时网络畅通,并按日做好数据备份。
  第十八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与纳税人签订《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系统技术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并负责为采用企业采集方式纳税人的培训、咨询和维护工作。
  第十九条 技术服务单位培训、维护的收费标准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报市局金税工程增值税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对企业采集方式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技术服务单位应于二十四小时内给予答复处理,并填制《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系统故障处理情况登记表》(附件3),于次日将处理的结果报送至市局金税工程技术管理部门。发现重大问题,技术服务单位和主管区(分)局应在二十四小时内逐级上报市局金税工程技术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局金税工程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监督和考核技术服务单位的服务,各级国税机关应积极做好对服务单位的监督工作,督促其不断提高技术服务质量。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1:《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备案表》.doc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注销登记表》.doc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系统故障处理情况登记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