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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3-11-05                                                                         陕地税发〔2003〕215号

税谱®提示:根据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杨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
为了搞好我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联合制定了《陕西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制度是规范和整顿税收经济秩序、构筑社会信用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它对倡导诚信守法经营、净化税收环境,创造依法治税、以德护税的新局面具有长远的意义。制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制度,对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提高纳税人自觉依法纳税意识和办税能力,将起到重要的作用。通过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制度的实施,在全省树立一批依法纳税、诚信纳税企业的典型,为他们提供税务机关最佳的服务。同时,有利于严厉打击各种偷逃抗税的行为,努力在全社会营造依法纳税、诚信纳税光荣,偷逃抗税可耻的良好氛围。
二、加强领导,健全机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存在一定难度,各级税务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及本办法的要求,加强领导,健全机构,成立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督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
三、坚持联席会议制度,保证信用等级评定质量。纳税人的信用等级评定以流转税的归属管理划分,即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由地税机关负责,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由国税机关负责。主管国税、地税机关必须相互提供纳税资料,保证纳税数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各级国税、地税局要有全局意识和系统观念,积极协调,密切配合,认真坚持联席会议制度,严格按照从低原则共同确定,保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质量,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严格实施等级(分类)管理,认真做好纳税服务。主管国税、地税机关应当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实施静态与动态相结合的跟踪评估和分类管理,合理有效地配置征管资源,加强税收管理。同时,要借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契机,加强纳税服务工作,全面提升纳税服务质量。
五、各级税务机关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要尽快开展工作,做好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首次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时间统一定为:2004年1—;4月;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考评期间为:2002—;2003年。以后每两年评定一次,依次类推。
六、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及各级税务机关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要认真填写《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审表》(以下简称《评审表》见附件)。需要评定为A级的,《评审表》一式四份;B、C、D级的,《评审表》一式两份。
七、各级税务机关以前制定的类似信誉、信用等级评定办法应予废止。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国税、地税局(征收管理处)。
附件: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审表
二○○三年十一月五日
陕西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税收征收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是指税务机关以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主要依据,通过评估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并实施分类管理的工作过程。
纳税信用设置A、B、C、D四个等级,A级为良好纳税信用等级,B级为一般纳税信用等级,C级为较差纳税信用等级,D级为最差纳税信用等级。
第三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方式:每两年集中评定一次,逢双年评定,评定时间为1—;4月。
第四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并连续履行纳税义务两年以上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第二章    评定内容与标准
第六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内容包括纳税人连续两年(即考评期间:指税务机关据以评定纳税人信用等级的两个连续纳税年度,如2004年评定纳税信用等级,2003和2004年度即为考评期间)的税务登记情况,纳税申报情况,账簿、凭证管理情况,税款缴纳情况,遵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情况等五项。
第七条  纳税信用等级考评实行100分制。其中:税务登记情况10分;纳税申报情况25分;账簿、凭证管理情况20分;税款缴纳情况25分;遵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情况20分。
第八条  税务登记情况10分,具体考评项目与标准分值:
(一)开业登记2分;
(二)扣缴税款登记1分;
(三)税务变更登记1分;
(四)税务证件使用1分;
(五)年检和换证2分;
(六)银行账号报告1分;
(七)纳税认定情况2分。
以上7个项目按规定的要求、时限办理,全部合格得10分。有不合格项目的按设定分值扣分,扣完10分为止。
第九条  纳税申报情况25分,具体考评项目与标准分值:
(一)按期纳税申报率为100%的6分,100%以下的得分=该指标完成程度%×;标准分值;
(二)按期纳税申报准确率为95%以上的5分,95%以下的得分=该指标完成程度%×;标准分值;
(三)代扣代缴按期申报率为100%的5分,100%以下的得分=该指标完成程度%×;标准分值;
(四)代扣代缴按期申报准确率为95%以上的5分,95%以下的得分=该指标完成程度%×;标准分值;
(五)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4分: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2分和其他资料2分。有不合格的按设定的分值扣分。
第十条  账簿、凭证管理情况20分,具体考评项目与标准分值:
(一)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2分;
(二)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凭证,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4分;
(三)发票的保管、开具、使用、取得8分;
(四)税控装置及防伪税控系统的安装、保管、使用6分。
第十一条  税款缴纳情况25分,具体考评项目与标准分值:
(一)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95%以上的12分,95%以下的得分=该指标完成程度%×;标准分值;
(二)无欠缴税款得8分,有欠缴税款的不得分;
(三)代扣代缴按期入库率95%以上的5分,95%以下的得分=该指标完成程度%×;标准分值;
第十二条  遵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情况20分,具体考评项目与标准分值:
(一)无涉税违法犯罪记录的得8分,有涉税违法犯罪记录的不得分;
(二)无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得7分,有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不得分;
(三)无其他税收违法记录的得5分,有其他税收违法记录的不得分。
第十三条  考评分在95分以上的,为A级。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A级:
(一)有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至评定日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
(二)考评期间至评定日止新发生欠缴税款情形的;
(三)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
(四)考评期间至评定日止有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
(五)不能完整、准确核算应纳税款或者不能完整、准确代扣代缴税款的。
第十四条  暂不将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纳入A级评定范围。
第十五条  考评分在60分以上95分以下的,为B级。考评期间至评定日止有新发生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或新发生欠缴税款占考评期间应缴纳税款20%以上的,不具备评定为B级纳税人的资格。
对办理税务登记不满两年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视为B级管理。
第十六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上60分以下的,为C级。考评分超过60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一律定为C级:
(一)考评期间同时具备按期纳税申报率在90%以下,纳税申报准确率在70%以下,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在80%以下,代扣代缴申报准确率在80%以下,代扣代缴税款按期入库率在90%以下的;
(二)考评期间至评定日止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且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
(三)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一年内两次不能按期抄报税的;
(四)应税收入、应税所得核算混乱,有关凭证、账簿、报表不完整、不真实的。
依法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暂不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视为C级管理。
第十七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下的,为D级。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进行计分考评,一律定为D级:
(一)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未结案的;
(二)考评期间至评定日止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
(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的。
第三章    等级(分类)管理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实施静态与动态相结合的跟踪评估和分类管理,合理有效地配置征管资源。
第十九条  对A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给予以下鼓励:
(一)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
(二)对申报纳税、税务登记验证、各项税收年检等采取即时办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相关资料后,当场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三)放宽发票领购限量;
(四)在符合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的前提下,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手续;
(五)各地可以根据当地情况采取激励办税的服务措施。
第二十条  对B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宣传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  对C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并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严肃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列入年度检查计划重点检查对象;
(三)对验证、年检等报送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复核;
(四)发票的供应实行收(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等办法;
(五)增值税实行专用发票和税款先比对、后抵扣;
(六)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从严审核、审批;
(七)各地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D级纳税人,除可采取上述C类纳税人的监管措施外,主管税务机关还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强化管理,并可实施以下措施:
(一)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二)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后,A、B、C级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即按程序调整(降低)为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四条  A、B级纳税人假借变更单位名称或以其他办法逃避税务机关实施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和监管的,税务机关掌握确凿证据后,应当对其在两年内实施C级管理。
第四章    评定组织与程序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区)国税、地税局应分别设立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委员会,负责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审核、检查和监督工作。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由局领导、征管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也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的专家参加。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征管部门,作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的具体办事机构。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区)国税、地税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同级的联席会议制度,每年举行两次(上、下半年各一次),专门商议、协调、审核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有关事宜。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审核必须由同级国税、地税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按照从低原则共同确定。
征管改革后,纳税人的主管国税、地税局设置不一致的,由其上属的同级国税、地税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共同确定。
第二十八条  同级国税、地税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各自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由上一级国税、地税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按照从低原则共同确定。
第二十九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可以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由税务机关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自行评定。
第三十条  纳税信用A级评定程序实行省、市、县(区)三级审批制度。
(一)县(区)国税、地税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对纳税人纳税信用A级通过联席会议按照从低原则共同初审。初审结果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公示(15日内),公示期满后将初审结果及公示情况一并上报各自的市国税、地税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
(二)市国税、地税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自接到县(区)国税、地税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对纳税人纳税信用A级初审结果报告15日内通过联席会议按照从低原则共同进行二审,并将二审结果上报各自的省国税、地税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
(三)省国税、地税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自接到市国税、地税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纳税人纳税信用A级二审结果报告15日内通过联席会议按照从低原则共同确定。
第三十一条  纳税信用B、C、D级评定程序实行县(区)一级审批制度。
县(区)国税、地税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对纳税人纳税信用B、C、D级通过联席会议按照从低原则共同确定,并将C、D级名单上报各自的市国税、地税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以加强对C、D级纳税人的税收监控。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一经确定,分别由主管国税、地税机关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
省国税、地税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可以选择适当方式将A级纳税人的名单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涉及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方面的有关资料归档保存。
第三十五条  上级国税、地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定期对下级国税、地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失真,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的表式、证书式样,由省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日内”均含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通知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