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取消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8-04-28 豫国税发〔1998〕118号
税谱®提示:根据《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豫国税发〔2007〕289号)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和部分废止或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 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失效部分)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国税局,省局直属分局,济源市国税局,省税校:
为了规范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取消的管理,正确贯彻执行
增值税政策,省局根据国家有关现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南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取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河南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取消管理办法》
河南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取消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
一般纳税人)的管理,正确贯彻执行
增值税政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应征
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达到财政部规定的销售额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销售额标准但会计核算健全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按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
一般纳税人)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条 财政部规定的销售额标准(以下简称销售额标准)如下: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为100万元:
(二)既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又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其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在50%以上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为100万元;
(三)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为180万元。
第三条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按会计制度规定健全会计帐簿,并按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第四条 凡达到销售额标准的企业,均应依照本办法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
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可申请认定
一般纳税人:
(一)未达到销售额标准但会计核算健全的企业;
(二)连续六个月以上发生
增值税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
(三)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下属的不在同一县(市)的分支机构(包括货物期货会员单位,下同);
(四)新建企业;
(五)开业满一年的个体经营者。
第六条 下列纳税人,无论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达到规走标准,均不能申请认定
一般纳税人:
(一)发生
增值税应税行为连续不超过六个月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
(二)全部销售免税货物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三)开业不足一年的个体经营者;
(四]其他个人。
第七条 申请认定
一般纳税人,应按照以下时限办理:
(一)新建企业预计当年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可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
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有效期限不超过一年)。有效期满后,若年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虽未达到销售额标准但会计核算健全,应在期满后三十日内,重新申请办理
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二)年应税销售额达到现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应于次年一月底以前,申请办理
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但个体经营者除外;
(三)未达到销售额标准的企业和开业满一年的个体经营者,若会计核算健全,可于会计核算健全后,申请办理
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四)原销售免税货物的纳税人,若全部或者部分货物恢复征税,应按本办法第四条 、第五条 的规定,于恢复征税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
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五)与总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并与总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可在办理注册税务登记证的同时,申请办理
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八条 申请认定
一般纳税人应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
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报告;
(二)《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附表1);
(三)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四)有关合同、章 程、协议书;
(五)会计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证件、资料。
第九条 下列纳税人申请认定
一般纳税人时,除提供第八条 所列证件、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个体经营者需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证明、银行帐号证明及资信让明、会计帐簿和财务会计报表设置说明以及业主身份证复印;
(二)商业企业需提供其经营场所证明;
(三)实行统一核算但与总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分支机构需提供其总机构
一般纳税人证明(总机构《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复印件)。
第十条 国税机关接到纳税人所报证件、资料后,应按规定对纳税人所报证件、资料认真进行审核,并深入企业调查核实。对证件、资料齐全,情况属实的、在三十日内,接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完毕。对符合认定条 件的,在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加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 .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 ,规格为6厘米(长)X1.8厘米(宽),采用二号标准宋体字刻写、印色为红色。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审批,按以下权限办理:
(一)个体经营者申请认定
一般纳税人,由省国税局审批;
(二)除个体经营者以外的纳税人申请认定
一般纳税人,由县(市、区)国税局审批。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执行时间,应从批准认定的次月一日起,按
一般纳税人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新认定的
一般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可对其领购的憎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实行代管监开办法。
第十四条 对年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但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时限及时申请办理
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
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对年应税销害额达到靓定标准,但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一般纳税人,经县(市、区)国税局批准,下达《停止使用专用发票和抵扣进项税额通知书》(附表2),停止其进项税额抵扣权和专用发票使用权,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按销售额依
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并在其《发票购领簿》上注明“从__年__月__日起停止使用专用发票和抵扣进项税额”字样,并加盖公章 .待其完善会计核算后,下达《恢复使用专用发票和抵扣进项税额通知书》(附表3),准予使用专用发票并抵扣进项税额,并在其《发票购领簿》上注明“从__月__日起恢复使用专用发票和抵扣进项税款”字样,并加盖公章 .
第十六条 对年应税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但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一般纳税人,经县(市、区)国税局批准,下达《限期健全会计核算通知书》(附表4),期限不超过三个月。在限期健全会计核算期间,停止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和进项税额抵扣权,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按销售额依
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并在其《发票购领簿》上注明“从__年__月__日起停止使用专用发票和抵扣进项税额”字样,加盖公章 .若三个月内健全了会计核算,经县(市、区)国税局批准,下达《恢复使用专用发票和抵扣进项税额通知书》,恢复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和进项税额抵扣权,并在其《发票购领簿》上注明“从__年__月__日起恢复使用专用发票和抵扣进项税额”字样,加盖公章 ,按正常的
一般纳税人进行管理;若三个月后仍不能健全会计核算,下达《取消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通知书》(附表,)取消其
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十七条 对年应税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的商业企业
一般纳税人,即使会计核算健全,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税机关应下达《取消
增值税一般纳税资格通知书》,取消其
一般纳税人资格:1、一年内发生偷税和发票严重违章 行为;2、全年
增值税税负低于当地商业企业平均税负;3、销售货物不需要经常开具专用发票。
第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发生破产、解散或其它情形,终止货物购销行为或连续六个月未发生
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应下达《取消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通知书》,取消其
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十九条 在办理取消
一般纳税人资格手续时,主管国税机关应填写《取消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表》(附表6),在表中简要写明取消理由,另附详细文字材料,签署意见并盖章 后,层报市、地局审批。批准后,由主管国税机关向取消对象下发《取消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通知书》,取消其
一般纳税人资格。同时,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并在取消对象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右上方加盖“已取消
一般纳税人资格”专用章 .
“已取消
一般纳税人资格”专用章 ,规格为5厘米(长)×1.5厘米(宽),采用二号楷体字刻写,印色为红色。
第二十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时,其存货中所含已抵扣税款、留抵税款、欠税等遗留问题,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的执行时间,一律从批准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市、地国税局可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取消的具体操作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其他有关政策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