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13-04-19
税谱®提示:根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13年4月19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
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
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30号)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2009〕377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
企业所得税由青岛市国税系统负责征管的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申请确定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实行
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建账建制,努力提高财务核算能力和水平,改善经营管理,积极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二章 核定范围
第五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用
核定征收方式申报缴纳
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2.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3.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4.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六条 以下“特定纳税人”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一)享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
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及其成员企业(包括总分机构全在青岛市的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房地产企业(包括开发、销售企业);
(五)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不包括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企业)、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六)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七)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八)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企业;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三章 核定方式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八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第八条中的“应纳税收入额” 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上述公式中的“收入总额”为纳税人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允许扣减能够正确核算的不征收收入和免税收入。
第十条 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财产收益率高于已核定主营项目(业务)的应税所得率的,应在当年汇算清缴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调整(取消)鉴定表》(以下简称:《调整表》)申请调整应税所得率,并按照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计算公式如下:
转让财产收益率=转让财产所得/转让财产收入×100%
调整后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业务)收入×已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转让财产所得)/(主营项目(业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100%。
第十一条 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政府财政返还等应税纯收益性所得,应在当年汇算清缴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调整表》申请调整应税所得率,并按照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计算公式如下:
调整后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业务)收入×已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应税纯收益性所得)/(主营项目(业务)收入+应税纯收益性所得)×100%
第十二条 对实行
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等因素核定,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所得税率或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五)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六)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四章 应税所得率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根据不同行业、区域分布、经营规模等因素,制定本辖区
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具体标准,向市局报备并向社会公告后执行。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11%-25%
娱乐业
20%-30%
其他行业
10%-30%
本表所列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执行。
第十四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五章 核定程序
第十五条 对纳税人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包括纳税人申请核定和税务机关核定两种类型:
(一)纳税人申请核定是由纳税人根据自身财务核算情况对照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确定标准,凡符合
核定征收条件的,可以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进行
核定征收。
(二)税务机关核定是由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务稽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况而进行的
核定征收。
纳税评估、税务稽查部门对企业开展纳税评估、税务稽查中可根据纳税人(包括特定纳税人)的主营项目,对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税所得率,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方法进行
核定征收,并可对已完成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相应年度进行延伸检查。
对以后年度的
企业所得税,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写并向纳税人送达《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进行
核定征收(对特定纳税人不允许
核定征收,应通过加强管理,督促其尽早建立健全账簿)。
第十六条 对纳税人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资料报送
1.纳税人申请核定的,由纳税人按照要求自行填写《鉴定表》并报送办税服务厅;
2.税务机关核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写《鉴定表》并送达纳税人,纳税人在取得《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填写并报送办税服务厅。纳税人在取得《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写、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并认可税务机关填写内容,按规定程序进行
核定征收鉴定工作。
(二)鉴定程序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鉴定表》后8个工作日内,提出鉴定意见(需经集体审议决定的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加盖区(市)级税务机关公章后将其中一份送达纳税人完成
核定征收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以上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报送《调整表》,申请调整当年及以后年度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
第十八条 申请调低当年应税所得率的,应在年度终了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调整表》,申请调高当前年度应税所得税率或应纳所得税额、调整以后年度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取消
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调整表》。
第十九条 纳税评估、税务稽查中发现
核定征收企业适用应税所得率错误、实际已达到查账征收条件而通过
核定征收逃避纳税义务的,应及时出具《调整表》调整应税所得率或取消
核定征收。
第二十条 《调整表》的送达、报送、审核等程序和期限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执行。
纳税人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调整通知前,应依照原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预缴
企业所得税。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调整通知后,按照调整后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多缴或少缴的税款,并在以后的申报期进行抵扣或补缴。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报送的《调整表》以及与其相关的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结论及时做好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重新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原则上不再变更。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纳税评估、税务稽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存在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
(二)实行
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而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相关规定的;
(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在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对当季度的
核定征收情况、调整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企业税务登记号和名称、行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有调整情形时,应同时公示调整前后的上述内容。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六章 申报纳税
第二十四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必须依法履行如实申报的责任,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行
核定征收方式征收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当年度计算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弥补查账征收年度产生的亏损。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如实际应纳税额超过核定应纳税额的,须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 (
青国税发〔2008〕97号
)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1.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2.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调整(取消)鉴定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