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国税函〔2009〕303号
全文废止成文日期:2009-07-27
税谱®提示:根据《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局,各基层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380号
)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各单位应结合征管实际和计税价格管理需要,掌握白酒
消费税税源现状,加强对本辖区白酒生产企业的清查工作,并将企业名单连同附件1《白酒相关经济指标申报表》于2009年7月30日前以公务邮件的形式上报市局(流转税处)。
二、切实加强小酒厂白酒
消费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小酒厂生产经营不同特点,合理确定征收方式。对会计核算不健全、账证不全的小酒厂,采取
核定征收方式,确保
消费税税基不受侵蚀。
三、积极探索和逐步推行符合白酒行业
消费税管理特点的纳税评估办法。遵循集中实施、简便易行、讲求实效等原则,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拓宽信息来源渠道,建立白酒
消费税评估指标体系。
四、完善白酒
消费税管理制度,利用此次推行实施《白酒
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的契机,针对白酒企业侵蚀税基、征管难度大等问题,强化日常征管,实施分类管理,对发现的偷逃税问题严格依法处理。
五、未生产符合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管理标准的白酒品种的企业在进行
消费税申报时无需填报附件3《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白酒清单》。
六、在执行相关政策过程中,各单位要注意收集疑点难点问题,并及时反馈至市局(流转税处)。
联系人:林绮莹;联系电话:83878743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38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7-17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规定,全文修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 (
国税发[2009]16号
)文件精神,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组织开展白酒消费税政策执行情况检查,及时纠正税率适用错误等政策问题。
二、各地要加强白酒消费税日常管理,确保税款按时入库。加大白酒消费税清欠力度,杜绝新欠发生。
三、加强纳税评估,有效监控生产企业的生产、销售情况,堵塞漏洞,增加收入。
四、为保全税基,对设立销售公司的白酒生产企业,税务总局制定了《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对计税价格偏低的白酒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各地要集中力量做好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工作,确保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核定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五、各地要加强小酒厂白酒消费税的征管,对账证不全的,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加强对本通知提出的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各项工作要求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及时上报。
附件: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09年7月17日
附件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
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70%以下的,税务机关应核定
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第三条 办法第二条销售单位是指,销售公司、购销公司以及委托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包销本企业生产白酒的商业机构。销售公司、购销公司是指,专门购进并销售白酒生产企业生产的白酒,并与该白酒生产企业存在关联性质。包销是指,销售单位依据协定价格从白酒生产企业购进白酒,同时承担大部分包装材料等成本费用,并负责销售白酒。
第四条 白酒生产企业应将各种白酒的
消费税计税价格和销售单位销售价格,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式样及要求,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填报。
第五条 白酒
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白酒生产企业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核定。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白酒生产企业申报的销售给销售单位的
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各种白酒,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式样及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总局选择其中部分白酒核定
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第七条 除税务总局已核定
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外,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需要核定
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
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核定。
第八条 白酒
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标准如下:
(一)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
消费税计税价格高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含70%)以上的,税务机关暂不核定
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二)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
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的,
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根据生产规模、白酒品牌、利润水平等情况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50%至70%范围内自行核定。其中生产规模较大,利润水平较高的企业生产的需要核定
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税务机关核价幅度原则上应选择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60%至70%范围内。
第九条 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
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
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
第十条 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持续上涨或下降时间达到3个月以上、累计上涨或下降幅度在20%(含)以上的白酒,税务机关重新核定最低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白酒生产企业在办理
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附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白酒清单,式样见附件3。
第十二条 白酒生产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上报销售单位销售价格的,主管税务局应按照销售单位销售价格征收
消费税。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1.白酒相关经济指标申报表
2.白酒
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申请表
3.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白酒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