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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7-03-24 云国税发〔1997〕87号
税谱®提示:根据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云国税函〔2007〕574号规定,第一、二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规定,第一、二条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 ( 国税发〔1996〕22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情况,对有关问题作如下明确,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贷款呆帐核销的审批权限

1、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的审批权限每个借款户贷款呆帐损失金额在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经县级农村信用联社审核签章 后,报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批;每个借款户贷款呆帐损失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经县级农村信用联社和国税机关签署意见,并报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每个借款户贷款呆帐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经县级、地州市级农村信合管理部门和国税机关签署意见,并报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签章 后,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2、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的审批权限每个借款户贷款呆帐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经县级国税机关审核签章 后,报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每个借款户贷款呆帐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经国税机关逐级审核签章 后,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

二、信用社申请核销贷款呆帐时,应提出书面申请,填制《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见(国税发〔1996〕225号)附件2),并附详细说明,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