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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9〕296号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规定,继续执行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8-24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严格执行政策规定
对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是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确保消费税税基的重要举措,各局应高度重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做好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采集等各项工作。
二、依法做好核定征收工作
各局应对所辖白酒生产企业的产品购销渠道、帐务核算情况进行了解,对帐证不全的小酒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核定应纳税额。
三、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发生《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生产企业应自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累计上涨或下降幅度20%(含)以上并持续上涨或下降时间达到3个月的次月起,重新填报《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报送的《申报表》之日起30日内,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市局申请核定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四、全面开展政策检查工作
各局应于2009年8月25日前集中开展对白酒适用税率等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并于8月31日前将检查情况上报市局。
五、做好分析、测算及总结工作
各局应对此次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对税收收入影响做好分析测算工作,并于2009年9月20日前将对白酒企业的调查了解、政策贯彻落实及收入影响情况上报市局。

2009年8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38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7-17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规定,全文修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 国税发[2009]16号)文件精神,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组织开展白酒消费税政策执行情况检查,及时纠正税率适用错误等政策问题。
二、各地要加强白酒消费税日常管理,确保税款按时入库。加大白酒消费税清欠力度,杜绝新欠发生。
三、加强纳税评估,有效监控生产企业的生产、销售情况,堵塞漏洞,增加收入。
四、为保全税基,对设立销售公司的白酒生产企业,税务总局制定了《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对计税价格偏低的白酒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各地要集中力量做好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工作,确保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核定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五、各地要加强小酒厂白酒消费税的征管,对账证不全的,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加强对本通知提出的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各项工作要求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及时上报。

附件: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09年7月17日


附件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70%以下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第三条  办法第二条销售单位是指,销售公司、购销公司以及委托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包销本企业生产白酒的商业机构。销售公司、购销公司是指,专门购进并销售白酒生产企业生产的白酒,并与该白酒生产企业存在关联性质。包销是指,销售单位依据协定价格从白酒生产企业购进白酒,同时承担大部分包装材料等成本费用,并负责销售白酒。
第四条  白酒生产企业应将各种白酒的消费税计税价格和销售单位销售价格,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式样及要求,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填报。
第五条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白酒生产企业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核定。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白酒生产企业申报的销售给销售单位的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各种白酒,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式样及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总局选择其中部分白酒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第七条  除税务总局已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外,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核定。
第八条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标准如下:
(一)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高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含70%)以上的,税务机关暂不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二)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根据生产规模、白酒品牌、利润水平等情况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50%至70%范围内自行核定。其中生产规模较大,利润水平较高的企业生产的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税务机关核价幅度原则上应选择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60%至70%范围内。
第九条  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
第十条  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持续上涨或下降时间达到3个月以上、累计上涨或下降幅度在20%(含)以上的白酒,税务机关重新核定最低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白酒生产企业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附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白酒清单,式样见附件3。
第十二条  白酒生产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上报销售单位销售价格的,主管税务局应按照销售单位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1.白酒相关经济指标申报表
2.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申请表
3.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白酒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