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建筑业税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慈地税〔2012〕7号
税谱®提示:根据《 慈溪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 慈财税[2015]15号
)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慈溪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慈溪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分局、稽查局:
为规范征收征管行为、提高征管效率、完善税源监控、堵塞征管漏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实际,我局制定了《
建筑业税收项目管理办法》,请各分局高度重视慈溪市房地产业税源管理,日常税源管理要按照相关规定认真实施,规范执法。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联系电话:63837151。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建筑业税收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
建筑业税收管理,进一步落实税收征管的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分局应对
建筑业实行项目管理制度。项目管理制度是指各税务分局通过受理
建筑工程项目登记,以及采集的政府相关部门的第三方信息,指定专门的管理人员,运用项目登记、税控开票、数据分析、现场巡查、纳税评估等控管手段,根据
建筑工程进度监控项目的纳税申报、税费缴纳情况,对
建筑工程项目的登记信息、开票信息、申报信息、入库信息进行采集、录入、汇总、分析、传递、比对,实现对
建筑业税收的全过程控管,确保税费及时、足额入库的一种税收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
建筑业纳税人包括
建筑、安装、修缮、水利、道路、桥梁、市政工程、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项目登记管理
第四条 项目登记的地点及受理机构
应税劳务发生地即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条 项目登记时间
纳税人应在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签订或领取
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签订合同或无施工许可证书的,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后30日内办理工程项目登记手续。
第六条 项目登记的原则
(一)税务登记前置原则。纳税人只有先进行税务登记或报验登记,才能进行项目登记。
(二)双向登记原则。建设方和施工方都必须进行项目登记。如果建设方不能进行项目登记,可由施工方汇总形成建设方项目登记信息。
(三)顺序登记原则。一般情况下应当先办理建设方登记,后办理施工方登记;施工方登记应当先总包后分包。
(四)先项目登记后开票原则。
建筑工程项目投资额在限额以上的都必须先办理项目登记,后开具发票。
第七条 项目登记的分类管理
(一)工程预算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登记为重点项目进行管理。
(二)工程预算造价在1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或50万元以下且纳税人能提供完整资料的项目,登记为一般项目进行管理。
(三)工程预算造价在50万元以下且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资料的项目,登记为零星项目进行管理。
第八条 总包与分包工程项目的登记管理
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分包或多层次分包的,施工方工程项目信息统一先由工程总包方向项目管理税务机关办理总包(或上一层次分包)工程项目登记手续,并提供下一层次所有分包的情况,再由各层次的分包人向其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登记分包项目。
第九条 项目登记的报送资料
纳税人进行项目登记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纸质资料的原件以供审核,同时报送一份复印件留存备案。
(一)《
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二)
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三)
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
(四)纳税人的开户银行、账号;
(五)中标通知书等
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工程地址、质式结构、工程用途、工程预算、承包人、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六)纳税人承建工程项目发生分包的,应提供建设单位同意分包的书面证明及分包合同等有关资料;
(七)未签订施工合同或无施工许可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均签章的施工书面证明,内容包括建设单位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项目地址、工程项目预算金额(包括建设单位提供材料金额、营业税税前扣除设备名称及金额)、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八)自开票纳税人申请零星项目登记,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一个季度全部承接工程的合同、协议或清单等资料;
(九)代开票纳税人申请零星项目登记,对于工程预算造价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应提供本条第(七)项规定的施工书面证明或施工合同。对于工程预算造价在1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文件的要求提供有关付款证明等资料;
(十)发生“甲供材”(即建设方提供材料,以下同)业务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领取“甲供材”情况登记表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确认的领取材料清单等资料;
(十一)纳税人按规定申请设备价款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
建筑工程价款扣除设备价款申请表、设备购销合同、购买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及购买设备的付款证明等资料;
(十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税务机关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登记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核准项目登记,并反馈纳税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暂不予核准纳税人的项目登记,并及时反馈纳税人,限期要求纳税人补正有关资料:
(一)报送工程项目登记资料不齐全;
(二)系统登记信息内容填写不齐全的;
(三)有依据认为纳税人的登记申报信息不真实的;
(四)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本市施工单位,临时到外地经营的,应当持税务登记副本、工程中标证书、工程项目合同书和所得税预缴证明向所在地地税机关申请填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主管地税分局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开具相关证明并办理备案登记。
市内跨税收管辖区域开展工程作业的,由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备案登记,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在项目所在地办理项目登记。
第十二条 外来施工单位,应当持所在地税务机关发放的税务登记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按规定向经营地主管地税分局报验登记,并进行项目登记。
第十三条 外来施工单位未持有效《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一律作为新开业户办理税务登记,按上述规定进行项目登记。
第三章 税源管理
第十四条 各分局要积极主动、及时准确采集
建筑项目的涉税信息,实现
建筑业税收的项目管理。要求税收管理员做到:所管辖区域内,无一漏户、所管户无一漏项。对采集的涉税信息由税收管理员逐项确认办理项目登记的情况,分情况进行管理:
(一)项目已实际开工,但未办理登记的,由项目主管地税机关指派税收管理员跟踪落实项目纳税人,责令限期办理项目登记,纳入正常管理。
(二)项目已立项但未开工,暂未能办理项目登记的,按待开工项目处理。
第十五条 各分局应分项目分岗专人负责登记受理、项目登记、税种鉴定、资料审核、台帐登记、税费催缴、纳税辅导、涉税事项审核备案、项目注销、监督检查、纳税评估等管理工作,明确管理职权和责任,对
建筑业项目全面实施动态控管。
(一)实地巡查职责。各分局每月应至少一次到项目现场进行实地巡查,及时了解项目
建筑方式、开工时间、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审查建设单位的“在建工程”、“开发成本”、“应付账款”、“预付账款”等相关科目;监督纳税人合法使用、开具
建筑业发票;督促纳税人按规定申报纳税。税管员按月填制巡查记录和纳税辅导记录,并放入资料存档备查。
(二)代开监管职责。各分局为
建筑业纳税人代开发票时,要对其提供的
建筑劳务合同、工程收款收料、工程决算报告等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审核其计税依据、适用税目税率、应纳税额是否正确,审核无误后,再开据完税凭证征收税费。
(三)税费清算职责。项目竣工后,各分局要对建设项目双方决算情况进行核查,出具各税种税费清算报告,确保项目依法足额缴纳各项税费。
(四)台帐管理职责。各分局应建立《
建筑项目税款缴纳台帐》,根据纳税人报送的资料,随同项目施工进度,详细记录各施工项目的建设信息、应税收入和各项税费缴纳等。
第四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按月分项目办理项目申报,纳税人可通过网上申报系统,或直接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地方税费。
纳税人申报时应根据上月的登记已取得或应确认工程收入的情况通过系统分项目足额申报当月的计税营业额。
第十七条 纳税人将
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如分包人自行履行全部纳税义务的,总包人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分包人向总包人开具的合法有效发票为其扣除凭证。如总包人作为扣缴义务人的,则总包人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和代扣代缴义务后,分包人应就分包项目未被扣缴的税费种类履行纳税义务。
第十八条
建筑业纳税人外出经营除就外出经营项目在项目所在地进行纳税申报外,还应按规定每月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异地提供
建筑业劳务税款缴纳情况。并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外出经营项目已申报
企业所得税的证明,未能提供的,在项目所在地一并申报缴纳
企业所得税。
第十九条 纳税人从事
建筑、安装、修缮及其他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发生“甲供材”的,应通过系统登记领取材料的情况,并将材料计税价格并入应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但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的设备价款;
(二)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其它情形的。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价款中含有下列设备价款需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的,应在设备安装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
建筑工程价款扣除设备价款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方可在当期申报的计税营业额予以抵扣:
(一)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
(二)输配变电工程所使用的变电设备、电缆;
(三)电梯、空调设备、锅炉;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慈溪市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设备。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存在提供
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并就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提供
建筑业劳务造价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或未分别核算应税劳务营业额和货物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方法之一或同时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核定其应税劳务营业额:
(一)按本企业当月或最近时期施工同类的工程项目平均造价核定;
(二)按市场最近时期同类的工程项目平均造价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其中,成本利润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发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筑业纳税人区别不同情况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为自开票纳税人,可以在
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按规定领购并自行开具
建筑业专用发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2.执行
建筑业项目管理办法;
3.按规定进行
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4.财务核算健全;
5.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报送有关资料。
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一律使用主管地税机关统一的或者认可的申报开票软件填开《
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
(二)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由其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或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委托代征单位为其代开《
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代开票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1.完税凭证;
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3.
建筑劳务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4.《外管证》(提供异地应税劳务时);
5.中标通知书等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6.代扣代缴完税凭证(已由总承包单位代扣代缴税费款的);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建筑业纳税人每次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项时,都应当按规定开具《
建筑业统一发票》,凭发票收取工程款项。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代开发票的
建筑业纳税人一律实行“先税后票”,同时应按
建筑工程项目逐户录入
建筑业项目管理电子台账,逐笔登记代开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具金额等发票明细。
第二十六条 在市内所有建设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支付
建筑工程款项时,应当按规定取得应税劳务发生地《
建筑业统一发票》。未按规定取得应税劳务所在地《
建筑业统一发票》的,一律不得作为合法付款凭证入账。
应税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辖区内建设单位取得的
建筑业发票的审核比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应加强对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的后续税收管理工作,建立工程项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种的户籍档案。
第六章 项目注销管理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注销登记
指工程项目已完工注销后已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工程完工、结算登记的,且按规定期限清缴项目应纳税费的,在项目应纳税费清缴完毕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项目注销登记的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由税务机关审核、审批同意后办理项目注销登记:
(一)工程竣工结算报告;
(二)
建筑业工程项目注销申请表;
(三)工程项目的全部完税凭证;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项目注销登记仅指项目管理的终结,不包括纳税人就该项目应纳税义务的终结,如纳税人在项目注销登记后,发现存在少缴应纳税费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由纳税人申报少缴的应纳税费。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注销登记条件
纳税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项目注销登记:
(一)工程已完工,应纳的税费已足额入库,并且取得的收入应开具的《
建筑业统一发票》已开具完毕;
(二)项目开具的发票已按规定办理验销手续,库存空白发票已按规定办理缴销手续;
(三)发生分包的总包工程项目,其分包的项目已按规定注销的;
(四)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应纳税费的清缴的;
(五)对属于一次性零星项目,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经纳税人确认后由税务机关直接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章 处罚(理)管理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存在下列违法行为且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将停止供应发票,同时停止自开票纳税人开具发票:
(一)不如实以及不按规定填开发票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申报纳税的;
(三)税务机关发现的纳税人其它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的。
第三十条 从事
建筑项目的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项目登记、纳税申报、报送纳税资料(含电子数据)以及税务机关要求办理的其它涉税事项,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营业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
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慈溪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