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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四川省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暂行管理办法【全文废止】

四川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四川省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暂行管理办法【全文废止】
1994-12-29 川国税流二[1994]3号
税谱®提示:根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规定,全文废止
现将《四川省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四川省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是划分金银首饰批发、零售业务的主要凭证。

第三条  《证明单》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分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当地《证明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地、市、州、县国家税务局(分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当地《证明单》管理工作。

第五条  《证明单》联次共分四联。各联次必须按照以下规定用途使用。第一联由售货单位留存,并附在售货发票存根联后面;第二联由售货单位进行纳税申报时报送其主管国家税务局;第三联由购货单位留存;第四联由购货方购货后交回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注销领取记录。《证明单》应四联一起填开,不得分次填写。

第六条  办理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才可领购《证明单》。

第七条  《证明单》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盖章生效并由其核发。

第八条  负责核发《证明单》的县以上税务机关应建立《证明单》领购册。内容包括:领购人、领购日期、套数、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核发人签字等内容。

第九条  《证明单》由购货单位在购货前向当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申请领购。

第十条  购货单位携《证明单》购货。

第十一条  《证明单》中的“购进(加工)金银首饰情况”由售货单位填写,其金额应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售货单位填写、盖章后,第三、第四联交购货单位带回。

第十二条  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不得转借、转让《证明单》。

第十三条  《证明单》不得涂改。若填写有误,应在《证明单》上标明“作废”字样,交税务机关注销。

第十四条  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若经营业务发生变化,不再经营金银首饰业务,应将《证明单》交回税务机关注销。

第十五条  购货单位留存的《证明单》第三联应装订成册,并按照有关发票保管的规定进行保管。

第十六条  《证明单》的真伪由县以上税务机关鉴定。

第十七条  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转借、转让、涂改、损毁、买卖、伪造、遗失《证明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