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国家税务局 嘉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公告【全文废止】
嘉兴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税谱®提示:根据《 嘉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嘉兴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嘉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和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嘉兴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关于《嘉兴市国家税务局 嘉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2015年6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1.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5〕82号),要求全国各地从2015年7月1日起试行。2015年12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2.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5〕159号),要求全国各地从2016年1月1日起试行。对基本合作事项,要求各级税务机关不等不靠,积极作为,在2016年上半年基本落实到位,2016年底前全面落实到位。
为将我市联合开展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落实到位,规范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公平税负、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嘉兴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深入基层调研,再经过多次研讨,详细梳理我市国、地税在
核定征收工作中存在的差异,认真分析研究有针对性的具体解决方案,现形成下一步我市规范统一的指导意见,联合印发《嘉兴市国家税务局 嘉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关于应税所得率的确定问题
为保证我市区域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
企业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基于当前经济形势下,我市大多数行业的实际税负低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文规定的行业应税所得率下限的客观情况,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精神,《公告》确定我市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行业应税所得率原则上适用
国税发〔2008〕30号文件规定的行业应税所得率下限。
(二)关于应税所得率的调整问题
考虑我市区域间经济发展、行业盈利水平等因素,《公告》确定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联合对利润水平较高的行业按规定进行测算后,在
国税发〔2008〕30号文第八条规定的幅度标准内另行确定该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并上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三)关于联合开展
核定征收问题
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公告》明确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虽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但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四)关于纳税人
核定征收知晓权问题
纳税人在接受
核定征收前,有权获知
核定征收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以及核定方法等,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五)关于纳税人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应税所得率调整问题
《公告》进一步明晰了征纳双方的职责。即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时,应根据
国税发〔2008〕30号文第九条的规定,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并按规定缴纳税款。
(六)关于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监管问题
结合税收风险监控管理要求,对按应税收入和成本(费用)支出核定应税所得率的两类企业提出具体监管要求。对按应税收入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强化监控,加强
企业所得税收入与相关税种收入比对;对按成本(费用)支出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应督促企业加强发票、材料出库单等费用凭证的管理。
(七)关于不得违规扩大
核定征收范围问题
《公告》规定不得违规扩大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明确
国税发〔2008〕30号文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的范围,此类“特定纳税人”不得进行
核定征收。
(八)关于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
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问题
核定征收是为了加强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公告》明确税务部门要通过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等,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
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九)关于推进
核定征收企业建账建制问题
对纳税人采取
核定征收方式是管理手段不是目的。国地税部门要联合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试行查账征收。
(十)关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
核定征收的后续管理问题
《公告》明确了税务机关将通过风险分析对纳税人进行后续管理,如发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情况未及时申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