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18项审计准则的通知
财会〔20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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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准则和对应的协会指南合并
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资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满足资本市场改革与发展对高质量会计信息的需求,保持我国审计准则与国际准则的持续全面趋同,规范和指导注册会计师应对审计环境和注册会计师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应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为、财务报表披露审计等方面审计实务的新发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修订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18项审计准则(以下统称本批审计准则),现予批准印发,于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批审计准则生效实施后,《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38项准则的通知
》 (
财会[2010]21号
)及《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4号——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等12项准则的通知
》 (
财会〔2016〕24号
)中,相应的18项审计准则同时废止。
执行中有任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财政部
2019年2月20日
质量控制准则第 5101 号——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2024年前逐步废止】
(2019 年 2 月 20 日修订)
税谱®提示:根据《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 ( 财会〔2020〕17号)规定, 1.对于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于2023年1月1日起执行本批准则,即2023年1月1日起建立完成适合本事务所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开始运行,自运行一年之内开始对该体系运行情况进行评价;
2.对于不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于2024年1月1日起执行本批准则,即2024年1月1日起建立完成适合本事务所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开始运行,自运行一年之内开始对该体系运行情况进行评价;
3. 允许和鼓励提前执行本批准则。
财会〔2020〕17号新准则生效后,本准则失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并保持有关财务报表
审计 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的质量控制制度,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使用本准则时,需要结合相关职业道德 要求。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和保持业务质量控制 制度。其他执业准则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对特定类型业务实施质 量控制程序的责任,例如,《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 号 ——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规定了财务报表
审计的质量控制程 序。
第四条 质量控制制度包括为实现本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目 标而制定的政策,以及为执行政策和监督政策的遵守情况而制定的必 要程序。
第五条 本准则适用于执行财务报表
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 关服务业务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制定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的性质和范围,取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规模和运行特征以及是否是网络的一部分等诸多因素。
第六条 本准则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在遵守本准则时应实现的目 标,以及旨在使会计师事务所实现该目标而提出的要求。
第七条 本准则的目标为提出的要求提供了框架基础,旨在帮助 会计师事务所了解需要完成的工作,以及确定是否需要完成更多的工 作。
第八条 本准则的应用指南对本准则的要求提供了进一步解释, 并为如何执行这些要求提供了指引。特别是,应用指南可以更为清楚 地解释本准则要求的确切含义或所针对的情形,并举例说明适合具体 情况的政策和程序。
尽管应用指南本身并不对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要求,但与恰当运用 本准则的要求是相关的。应用指南提供本准则所涉及的事项的背景信 息,并包括与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相关的特殊考虑(如适用)。这些特 殊考虑有助于会计师事务所运用本准则的要求,但并不限制或减轻其 运用和遵守本准则要求的责任。
第二章定义
第九条 职业准则,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中 国注册会计师
审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 其他鉴证业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质量控制准则和 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十条相关职业道德要求,是指项目组和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规范,通常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第十一条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和员工。
第十二条 合伙人,是指在执行专业服务业务方面有权代表会计 师事务所的个人。
第十三条 员工,是指合伙人以外的专业人员,包括会计师事务 所的内部专家。
第十四条 项目合伙人,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负责某项业务及其 执行,并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的报告上签字的合伙人。
如果项目合伙人以外的其他注册会计师在报告上签字,本准则对 项目合伙人作出的规定也适用于该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十五条 项目组,是指执行某项业务的所有合伙人和员工,以 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网络事务所聘请的为该项业务实施程序的所有人 员,但不包括会计师事务所或网络事务所聘请的外部专家,也不包括 按照《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411 号——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
》的规定,为
审计项目组提供直接协助的被
审计单位内部
审计人 员。
第十六条 网络事务所,是指属于某一网络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实 体。
第十七条 网络,是指由多个实体组成,旨在通过合作实现下列 一个或多个目的的联合体:
(一)共享收益或分担成本;
(二)共享所有权、控制权或管理权;
(三)共享统一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四)共享同一经营战略;
(五)使用同一品牌;
(六)共享重要的专业资源。
第十八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指在报告日或报告日之前,项 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在编制报告时得出 的结论进行客观评价的过程。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适用于上市实体财务报表
审计,以及会计师事 务所确定需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上市实体,是指其股份、股票或债券在法律法规认可 的证券交易所报价或挂牌,或在法律法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或其他类 似机构的监管下进行交易的实体。
第二十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是指项目组成员以外的,具 有足够、适当的经验和权限,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在编制报告 时得出的结论进行客观评价的合伙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人员、具 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或由这类人员组成的小组。
第二十一条 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以外 的具有担任项目合伙人的胜任能力和必要素质的个人,如其他会计师 事务所的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协会或提供相关质量控制服务的组织中 具有适当经验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业务工作底稿,是指注册会计师对执行的工作、获 取的结果和得出的结论作出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 报告日,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出具的报告上签署的日 期。
第二十四条监控,是指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进行持续考虑和评价的过程,包括定期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以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合理保证其质量控制制度正在有效运行。
第二十五条 检查,是指实施程序以获取证据,确定项目组在已 完成的业务中是否遵守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合理保证,是指一种高度但非绝对的保证。
第三章目标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目标是建立并保持质量控制制度, 以合理保证: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 规定;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第四章要求
第一节运用和遵守相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负责建立并保持质量控制制度 的人员应当了解本准则及应用指南的全部内容,以理解本准则的目标 并恰当遵守其要求。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本准则的所有要求,除非在 某些情况下,本准则的某项要求与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财务报表审计 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不相关。
第三十条本准则的要求旨在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实现本准则
设定的目标。正确运用这些要求预期可以为实现目标提供充分的依 据,但由于实际情况变化很大,且无法预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 是否存在特殊事项或情况,要求其制定除本准则要求外的政策和程 序,以实现本准则设定的目标。
第二节质量控制制度的要素
第三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并保持质量控制制度。 质量控制制度包括针对下列要素而制定的政策和程序:
(一)对业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
(二)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三)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
(四)人力资源;
(五)业务执行;
(六)监控。
第三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形成书 面文件,并传达到全体人员。
第三节对业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培育以质量为 导向的内部文化。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或类似职位的人员对质量控制制度承担最终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使受会计师事 务所主任会计师或类似职位的人员委派负责质量控制制度运作的人 员具有足够、适当的经验和能力以及必要的权限以履行其责任。
第四节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会 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会 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和其他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包括网络事务 所的人员),保持相关职业道德要求规定的独立性。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
(一)向会计师事务所人员以及其他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传 达独立性要求;
(二)识别和评价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并采取适当的 行动消除这些不利影响;或通过采取防范措施将其降至可接受的水 平;或如果认为适当,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解除业务约定。
第三十七条本准则第三十六条提及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
(一)项目合伙人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与客户委托业务相关的信 息(包括服务范围),以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评价这些信息对保持独 立性的总体影响;
(二)会计师事务所人员立即向会计师事务所报告对独立性产生 不利影响的情形,以便会计师事务所采取适当行动;
(三)会计师事务所收集相关信息,并向适当人员传达。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适当人员传达收集的相关信息,以便: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能够容易地确定自身是否满足独立 性要求;
(二)会计师事务所能够保持和更新与独立性相关的记录;
(三)会计师事务所能够针对识别出的、对独立性产生超出可接 受水平的不利影响采取适当的行动。
第三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能 够获知违反独立性要求的情况,并能够采取适当行动予以解决。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要求:
(一)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将注意到的、违反独立性要求的情况立 即报告会计师事务所;
(二)会计师事务所将识别出的违反这些政策和程序的情况,立 即传达给需要与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处理这些情况的项目合伙人、需要 采取适当行动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网络内部的其他相关人员以及受独 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
(三)项目合伙人、会计师事务所和网络内部的其他相关人员以 及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在必要时立即向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他们 为解决有关问题而采取的行动,以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决定是否应当 采取进一步的行动。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所有需要按照 相关职业道德要求保持独立性的人员获取其遵守独立性政策和程序 的书面确认函。
第四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下列政策和程序:
(一)明确标准,以确定长期委派同一名合伙人或高级员工执行
某项鉴证业务时,是否需要采取防范措施,将因密切关系产生的不利 影响降至可接受的水平;
(二)对所有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按照相关职业道德要 求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届满时轮换项目合伙人、项目质量 控制复核人员,以及受轮换要求约束的其他人员。
第五节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有关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 接受与保持的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接受 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
(一)能够胜任该项业务,并具有执行该项业务必要的素质、时 间和资源;
(二)能够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三)已考虑客户的诚信,没有信息表明客户缺乏诚信。
第四十二条本准则第四十一条提及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
(一)在接受新客户的业务前,或者决定是否保持现有业务和考 虑接受现有客户的新业务时,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具体情况获取必要信 息;
(二)在接受新客户或现有客户的新业务时,如果识别出潜在的 利益冲突,会计师事务所确定接受该业务是否适当;
(三)当识别出问题而又决定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或具体业务 时,会计师事务所记录问题是如何得到解决的。
第四十三条如果在接受业务后获知某项信息,而该信息若在接受业务前获知,可能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拒绝接受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针对这种情况制定保持具体业务和客户关系的政策和程序。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考虑下列方面:
(一)适用于这种情况的职业责任和法律责任,包括是否要求会 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报告或在某些情况下向监管机构报告;
(二)解除业务约定或同时解除业务约定和客户关系的可能性。
第六节人力资源
第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合理保证拥有 足够的具有胜任能力和必要素质并承诺遵守职业道德要求的人员,以 使:
(一)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业务;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能够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 告。
第四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每项业务委派至少一名项目 合伙人,并制定政策和程序,明确下列要求:
(一)将项目合伙人的身份和作用告知客户管理层和治理层的关 键成员;
(二)项目合伙人具有履行职责所要求的适当的胜任能力、必要 素质和权限;
(三)清楚界定项目合伙人的职责,并告知该项目合伙人。
第四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委派具有必要胜任能力和素质的适当人员,以便:
(一)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能够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 告。
第七节业务执行
第四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按 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 目合伙人能够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
(一)与保持业务执行质量一致性相关的事项;
(二)监督责任;
(三)复核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安排复核工作时,应当由项目组内 经验较多的人员复核经验较少的人员的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 这一原则,确定有关复核责任的政策和程序。
第四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
(一)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
(二)能够获取充分的资源进行适当咨询;
(三)咨询的性质和范围以及咨询形成的结论得以记录,并经过 咨询者和被咨询者的认可;
(四)咨询形成的结论得到执行。
第五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对特定业务
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以客观评价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以及在编 制报告时得出的结论。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要求:
(一)要求对所有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 核;
(二)明确标准,据此评价所有其他的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 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以确定是否应当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三)要求对所有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提及标准的业务 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第五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明确项目质 量控制复核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只 有完成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才可以签署业务报告。
第五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项目质量 控制复核包括下列工作:
(一)就重大事项与项目合伙人进行讨论;
(二)复核财务报表或其他业务对象信息及拟出具的报告;
(三)复核选取的与项目组作出重大判断和得出的结论相关的业 务工作底稿;
(四)评价在编制报告时得出的结论,并考虑拟出具报告的恰当 性。
第五十三条 针对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 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实施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包括对下列事项的考 虑:
(一)项目组就具体业务对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作出的评价;
(二)项目组是否已就涉及意见分歧的事项,或者其他疑难问题 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以及咨询得出的结论;
(三)选取的用于复核的业务工作底稿,是否反映项目组针对重 大判断执行的工作,以及是否支持得出的结论。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解决项目质量 控制复核人员的委派问题,明确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资格要求, 包括:
(一)履行职责需要的技术资格,包括必要的经验和权限;
(二)在不损害其客观性的前提下,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能够 提供业务咨询的程度。
第五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使项目质量 控制复核人员保持客观性。
第五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规定,在项目质量 控制复核人员客观实施复核的能力可能受到损害时,替换该项目质量 控制复核人员。
第五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有关项目质量控制复核记 录的政策和程序,要求记录:
(一)会计师事务所有关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政策所要求的程序 已得到实施;
(二)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在报告日或报告日之前已完成;
(三)复核人员没有发现任何尚未解决的事项,使其认为项目组 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得出的结论不适当。
第五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处理和解决项目组内部、项目组与被咨询者之间以及项目合伙人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之间的意见分歧。
第五十九条本准则第五十八条提及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
(一)得出的结论已得到记录和执行;
(二)只有问题得到解决,才可以签署业务报告。
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使项目组在出 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完成最终业务档案的归整工作。
对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业务工作底稿 的归档期限为业务报告日后六十天内。
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满足下列要 求:
(一)安全保管业务工作底稿并对业务工作底稿保密;
(二)保证业务工作底稿的完整性;
(三)便于使用和检索业务工作底稿。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使业务工作 底稿的保存期限满足会计师事务所的需要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会计师事务所 应当自业务报告日起对业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十年。如果组成部分业 务报告日早于集团业务报告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集团业务报告日 起对组成部分业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十年。
第八节监控
第六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与质量控制制度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并正在有效运行。 监控过程应当包括:
(一)持续考虑和评价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
(二)要求委派一个或多个合伙人,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具有足 够、适当的经验和权限的其他人员负责监控过程;
(三)要求执行业务或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人员不参与该项 业务的检查工作。
持续考虑和评价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包括:
(一)周期性地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 三年;
(二)在每个周期内,对每个项目合伙人,至少检查一项已完成 的业务。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在监控过程中注意到的缺 陷的影响,并确定缺陷是否属于下列情况之一:
(一)该缺陷并不必然表明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不足以 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 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二)该缺陷是系统性的、反复出现的或其他需要及时纠正的重 大缺陷。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实施监控程序注意到的缺陷 以及建议采取的适当补救措施,告知相关项目合伙人及其他适当人 员。
第六十六条针对注意到的缺陷,建议采取的适当补救措施应当包括:
(一)采取与某项业务或某个人员相关的适当补救措施;
(二)将发现的缺陷告知负责培训和职业发展的人员;
(三)改进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四)对违反会计师事务所政策和程序的人员,尤其是对反复违 规的人员实施惩戒。
第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应对下列两 种情况:
(一)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表明出具的报告可能不适当;
(二)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表明在执行业务过程中遗漏了应实施 的程序。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确定采取哪些进一步行 动以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考虑是否征询法律意 见。
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质量控制制度 的监控结果,向项目合伙人及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其他适当人员通 报。这种通报应当足以使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能够在其职责范 围内及时采取适当的行动。
通报的信息应当包括:
(一)对已实施的监控程序的描述;
(二)实施监控程序得出的结论;
(三)如果相关,对系统性的、反复出现的缺陷或其他需要及时 纠正的重大缺陷的描述。
第六十九条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是网络的一部分,可能实施以网络为基础的某些监控程序,以保持在同一网络内实施的监控程序的一致性。 如果网络内部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符合本准则要求的共同的监控
政策和程序下运行,并且这些会计师事务所信赖该监控制度,为了网 络内部的项目合伙人信赖网络内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会计师事务所 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
(一)每年至少一次就监控过程的总体范围、程度和结果,向网 络事务所的适当人员通报;
(二)立即将识别出的质量控制制度缺陷,向相关网络事务所的 适当人员通报,以便使其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能够 适当处理下列事项:
(一)投诉和指控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工作未能遵守职业准则和 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指控未能遵守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 作为处理投诉和指控过程的一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明确投诉
和指控渠道,以使会计师事务所人员能够没有顾虑地提出关注的问 题。
第七十一条 如果在调查投诉和指控的过程中识别出会计师事 务所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在设计或运行方面存在缺陷,或存在违反质 量控制制度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采取适当行动。
第九节对质量控制制度的记录
第七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形成适当
的工作记录,以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每项要素的运行情况提供证据。
第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对工作记 录保管足够的期限,以使执行监控程序的人员能够评价会计师事务所 遵守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
第七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记录投 诉、指控以及应对情况。
第五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准则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质量控制准则第 5101 号——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应用指南
(2019 年 3 月 29 日修订)
一、运用并遵守相关要求
对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特殊考虑(参见本准则第二十九条)
1.本准则并不要求会计师事务所遵守与其具体情况不相关的规 定。例如,在某些国家或地区,对于没有员工的个人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某些政策和程序的要求是不相关的。例如,向项目组委 派具有必要胜任能力和素质的适当人员(见本准则第四十六条)、业 务复核责任(见本准则第四十八条),以及每年至少一次将质量控制 制度的监控结果向项目合伙人及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其他适当人员 通报(见本准则第六十八条)。
二、项目合伙人的定义(参见本准则第十四条)
2.在有限责任公司制的会计师事务所,项目合伙人是指负责某 项
审计业务及其执行,并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的
审计报告上签字 的主任会计师、副主任会计师或类似职位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质量控制制度的要素(参见本准则第三十二条)
3.一般而言,向会计师事务所人员传达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包括说明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及其拟实现的目标,明确每个人对质量 负有的责任并要求每个人遵守这些政策和程序。通过鼓励会计师事务 所人员表达其对质量控制问题的观点或关注,体现出获取对质量控制制度的反馈意见的重要性。
对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特殊考虑
4.对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而言,记录和传达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可能不如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正式和详细。
四、对业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
(一)培育重视质量的内部文化(参见本准则第三十三条)
5.会计师事务所领导层及其作出的示范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 文化有重大影响。培育以质量为导向的内部文化,取决于会计师事务 所各级管理层通过清晰、一致及经常的行动和信息,强调质量控制政 策和程序的重要性以及下列要求:
(1)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工作;
(2)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这些行动和信息通过认可并奖励高质量的工作,促进形成优秀的文化。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培训、研讨班、会议、正式或非正式的 对话、职责说明书、新闻通讯或简要备忘录等形式传达这些行动和信 息,并将其体现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文件、培训资料以及对合伙人 及员工的评价程序中,以支持和强化会计师事务所对质量的重要性以 及如何切实实现高质量的认识。
6.会计师事务所的领导层需要认识到,其经营策略服从于会计 师事务所执行所有业务都要保证质量这一要求,这对于培育以质量为 基础的内部文化尤其重要。培育这样的内部文化包括:
(1)针对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制定有关业绩评价、薪酬和晋升的 政策和程序(包括激励制度),以表明质量至上的理念;
(2)合理确定管理责任,以避免重商业利益轻业务质量;
(3)投入足够的资源制定和执行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并形成相关文件记录。
(二)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运作责任的分配(参见本准则 第三十四条)
7.会计师事务所负责质量控制制度运作的人员需要具有充分、 适当的经验和能力,以能够识别和了解质量控制问题,并制定适当的 政策和程序。必要的权限使其能够实施这些政策和程序。
五、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一)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参见本准则第三十五条)
8.《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 1 号——职业道德基本原 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 2 号——职业道德概念框架》 规定了与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
审计相关的职业道德基本原则,并 提供了遵循这些原则的概念框架。注册会计师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包 括:
(1)诚信;
(2)独立性;
(3)客观和公正;
(4)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
(5)保密;
(6)良好职业行为。
9.《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3号——提供专业服务的具 体要求》和《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4号——
审计和审阅业 务对独立性的要求》说明了注册会计师执行
审计和审阅业务时如何在 具体情形下应用概念框架,并且举例说明了为应对对遵守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而采取的适当防范措施,以及无法实施防范措施以应对不利影响的情形。
10.下列途径可以强化职业道德基本原则:
(1)会计师事务所领导层的示范;
(2)教育和培训;
(3)监控;
(4)对违反职业道德要求行为的处理。
网络和网络事务所的定义
11.职业道德守则和相关
审计准则对网络和网络事务所作出了定 义。在遵守本准则第四章第四节的规定时,可以结合职业道德守则中 的定义理解本准则的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二)书面确认函(参见本准则第三十九条)
12.书面确认函可以采用纸质或电子形式。通过获取确认函以及 针对违反独立性的情况采取适当的行动,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表明其强 调保持独立性的重要性,并使保持独立性的问题对员工而言常讲常 新,看得见摸得着。
(三)因密切关系产生的不利影响(参见本准则第四十条)
13.职业道德守则讨论了会计师事务所长期委派同一名合伙人或 高级员工执行某一客户的鉴证业务而导致因密切关系产生的不利影 响,以及针对这些不利影响可能采取的适当防范措施。
14.当确定适当的标准以应对因密切关系产生的不利影响时,会 计师事务所可能考虑下列事项:
(1)鉴证业务的性质,包括涉及公众利益的程度;
(2)合伙人或高级员工提供该项鉴证业务的服务年限。
防范措施包括轮换合伙人或高级员工,或者要求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等。
15.根据职业道德守则的规定,在执行上市实体财务报表
审计工 作时,因密切关系产生的不利影响尤其相关。针对这些
审计业务,职 业道德守则要求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轮换关键
审计合伙人,并为此 提供了指引。
对公共部门实体的特殊考虑
16.法定措施可能为执行公共部门实体
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保持独 立性提供防范措施。即使存在这些法定措施,对独立性产生的不利影 响可能仍然存在。因此,在制定本准则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 政策和程序时,执行公共部门实体
审计的注册会计师需要考虑授权对 公共部门实体进行
审计的文件的规定,并应对对独立性产生的任何不 利影响。
17.本准则第四十条和本指南第 15 段提及的上市实体在公共部 门实体中并不常见。然而,某些公共部门实体可能因其规模、复杂性 或涉及公众利益的程度而显得十分重要,因而拥有广泛的利益相关 者。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可能根据其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认为某个 公共部门实体十分重要,从而扩展质量控制程序。
18.就公共部门实体而言,相关法律法规可能对作为项目合伙人 的注册会计师的委派和职责作出了规定。因此,对上市实体设定的项 目合伙人轮换要求可能无法得到严格遵守。尽管如此,针对本指南第
17 段所述的重要的公共部门实体,会计师事务所可能出于对公众利 益的考虑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促进对项目合伙人轮换要求的遵守。
六、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
(一)胜任能力、素质和资源(参见本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19.在确定是否具有接受新客户或现有客户的新业务所需的胜任 能力、素质和资源时,会计师事务所需要评价新业务的特定要求和所 有相关级别的现有合伙人和员工的基本情况,以及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是否熟悉相关行业或业务对象;
(2)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是否了解相关监管要求或报告要求,或 具备有效获取必要技能和知识的能力;
(3)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拥有足够的具有必要胜任能力和素质的 人员;
(4)需要时是否能够得到专家的帮助;
(5)如果需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否具备符合标准和资 格要求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
(6)会计师事务所是否能够在提交报告的最后期限内完成业务。
(二)客户的诚信(参见本准则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20.针对客户的诚信,会计师事务所考虑的事项主要包括:
(1)客户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及治理层的身份和商业信誉;
(2)客户的经营性质,包括其业务;
(3)有关客户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及治理层对内部控制环 境和会计准则等的态度的信息;
(4)客户是否过分考虑将会计师事务所的收费维持在尽可能低 的水平;
(5)工作范围受到不适当限制的迹象;
(6)客户可能涉嫌洗钱或其他刑事犯罪活动的迹象;
(7)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理由;
(8)关联方的名称、特征和商业信誉。 会计师事务所对客户诚信的了解程度,通常随着与客户关系的持续发展而加深。
21.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获取与客户诚信相关的信 息:
(1)与为客户提供专业会计服务的现任或前任人员进行沟通, 并与其他第三方进行讨论;
(2)询问会计师事务所其他人员或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和客户 的同行等第三方;
(3)从相关数据库中搜索客户的背景信息。
(三)客户关系的保持(参见本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22.确定是否保持客户关系时,会计师事务所需要考虑在本期或 以前执行业务时发现的重大事项,及其对保持客户关系可能造成的影 响。例如,客户可能已开始将其经营活动拓展到会计师事务所不具备 专长的领域。
(四)解除业务约定(参见本准则第四十三条)
23.会计师事务所针对解除业务约定或同时解除业务约定和客户 关系制定的政策和程序需要包括下列方面:
(1)与客户适当层级的管理层和治理层讨论会计师事务所根据 有关事实和情况可能采取的适当行动;
(2)如果确定解除业务约定或同时解除业务约定和客户关系是 适当的,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就解除的情况及原因,与客户适当层级的 管理层和治理层讨论;
(3)考虑是否存在职业准则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保持现有客户关系,或向监管机构报告解除的情况及原因;
(4)记录重大事项及其咨询情况、咨询结论和得出结论的依据。
对公共部门实体的特殊考虑(参见本准则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 条)
24.在公共部门实体,会计师事务所可能按照法定程序接受委托。 因此,本准则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和本指南第 19 段至第 23 段中 有关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的某些要求和考虑可能不相 关。尽管如此,会计师事务所制定本准则要求的政策和程序,可以为 执行公共部门实体
审计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风险评估和履行报告责任 提供有价值的信息。
七、人力资源(参见本准则第四十四条)
25.与会计师事务所人力资源政策和程序相关的人事问题主要包 括:
(1)招聘;
(2)业绩评价;
(3)人员的素质和胜任能力,包括完成所分派任务的时间是否 足够;
(4)职业发展;
(5)晋升;
(6)薪酬;
(7)人员需求预测。 有效的招聘过程和程序有助于会计师事务所选择正直的、通过发展能够具备执行业务所需的必要素质和胜任能力,并具备胜任工作所需要的适当特征的人员。
26.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提高人员的胜任能力:
(1)职业教育;
(2)持续职业发展,包括培训;
(3)工作经验;
(4)由经验更丰富的员工(如项目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辅导;
(5)针对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进行的独立性教育。
27.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是否能够保持胜任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取 决于持续职业发展的水平。有效的政策和程序强调对会计师事务所各 级人员进行继续培训的必要性,并提供必要的培训资源和帮助,以使 会计师事务所人员能够发展和保持必要的胜任能力和素质。
28.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内部不具备技术和培训资源,可以利用具 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
29.业绩评价、薪酬和晋升程序需要对发展和保持胜任能力并遵 循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的行为给予应有的肯定和奖励。会计师事务所在 发展和保持胜任能力并遵循职业道德基本原则方面可以采取下列步 骤:
(1)使人员知晓会计师事务所对业绩的期望和对遵循职业道德 基本原则的要求;
(2)向人员提供业绩、晋升和职业发展方面的评价和辅导;
(3)帮助人员了解提高业务质量及遵循职业道德基本原则是晋 升更高职位的主要途径,而不遵守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可能受 到惩戒。
(一)对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特殊考虑
30.会计师事务所的规模和具体情况将影响业绩评价过程。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可能运用不太正式的方法评价人员的业绩。
(二)项目组的委派
项目合伙人(参见本准则第四十五条)
31.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可能包括对项目合伙人的工作量 及可供调配的时间进行监控,以使项目合伙人有足够的时间恰当履行 职责。
项目组(参见本准则第四十六条)
32.在委派项目组及确定所需的监督程度时,会计师事务所需要 考虑项目组的下列方面:
(1)通过适当的培训和参与业务,获取的执行类似性质和复杂 程度业务的知识和实务经验;
(2)对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掌握程度;
(3)具有的技术知识和专长,包括相关的信息技术知识;
(4)对客户所处的行业的了解;
(5)具有的职业判断能力;
(6)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的了解。
八、业务执行
(一)业务执行质量的一致性(参见本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33.会计师事务所通常使用书面或电子手册、软件工具、标准化 底稿以及行业和特定业务对象的指南性材料等方式,通过质量控制政 策和程序,保持业务执行质量的一致性。这些文件或工具针对的事项 可能包括:
(1)如何将业务情况简要告知项目组,使其了解工作目标;
(2)保证适用的执业准则得以遵守的过程;
(3)业务监督、员工培训和辅导的过程;
(4)对已执行的工作、作出的重大判断以及拟出具报告的形式 进行复核的方法;
(5)对已执行的工作及其复核的时间和范围作出适当记录;
(6)保持所有的政策和程序是合时宜的。
34.适当的团队工作和培训有助于经验较少的项目组成员清楚了 解所分派工作的目标。
(二)监督(参见本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35.对业务的监督包括下列方面:
(1)跟进
审计业务的进程;
(2)考虑项目组各成员的胜任能力和素质,包括是否有足够的 时间执行
审计工作、是否理解工作指令、是否按照计划的方案执行审 计工作;
(3)解决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考虑其重要程度 并适当修改原计划的方案;
(4)识别执行业务过程中需要咨询的事项,或需要由经验较丰 富的项目组成员考虑的事项。
(三)复核(参见本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
36.复核包括考虑下列问题:
(1)是否已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工作;
(2)重大事项是否已提请进一步考虑;
(3)相关事项是否已进行适当咨询,由此形成的结论是否已得到记录和执行;
(4)是否需要修改已执行工作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5)已执行的工作是否支持形成的结论,并得以适当记录;
(6)已获取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以支持报告;
(7)业务程序的目标是否已实现。
(四)咨询(参见本准则第四十九条)
37.咨询包括与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或外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 在适当专业层次上进行的讨论。
38.咨询可以利用适当的研究资源,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集体经 验和技术专长。咨询有助于提高业务质量,改进对职业判断的运用。 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对咨询予以适当认可,有助于形成一种良 好的咨询氛围,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咨 询。
39.如果满足下列条件且适当记录和执行咨询形成的结论,就重 大技术、道德及其他方面的问题向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或外部进行咨询 是有效的:
(1)已向被咨询者提供所有相关事实,使其能够对咨询事项提 出有见地的意见;
(2)被咨询者拥有适当的知识、资历和经验。
40.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向其他专业人士咨询所形成的足够完 整和详细的记录,有助于了解:
(1)寻求咨询的事项;
(2)咨询的结果,包括作出的决策、决策依据以及决策的执行 情况。
41.由于缺乏适当的内部资源需要向外部咨询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利用下列机构提供的咨询服务:
(1)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2)职业团体和监管机构;
(3)提供相关质量控制服务的商业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上述机构提供的咨询服务之前,考虑外部咨询提供者的胜任能力和素质,有助于确定外部咨询提供者能否胜任这项 工作。
(五)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确定需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标准(参见本准则第五十条第 二款第(一)项)
42.在确定除上市实体财务报表
审计外的其他业务是否需要实施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时,会计师事务所依据的标准主要包括:
(1)业务的性质,包括涉及公众利益的程度;
(2)在某项业务或某类业务中识别出的异常情况或风险;
(3)法律法规是否要求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参见本准则第五十 一条和第五十二条)
43.只有完成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才能签署业务报告。然而,项 目质量控制复核形成的工作底稿可以在报告日后完成。
44.在业务过程的适当阶段及时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可以使 重大事项在报告日或报告日之前得到迅速、满意的解决。
45.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范围可能取决于业务的复杂程度、客户 是否为上市实体以及出具不恰当报告的风险等因素。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并不减轻项目合伙人的责任。
上市实体财务报表
审计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参见本准则第五十 三条)
46.在对上市实体财务报表
审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时,复核 人员可能考虑下列与评价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相关的其他事项:
(1)在
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特别风险以及采取的应对措施;
(2)作出的判断,尤其是关于重要性和特别风险的判断;
(3)在
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已更正和未更正错报的重要程度及 处理情况;
(4)拟向管理层、治理层和其他机构或人员(如监管机构)报 告的事项。
在对除上市实体财务报表
审计外的其他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 复核时,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也可根据具体情况考虑上述事项。
对公共部门实体的特殊考虑
47.如本指南第 17 段所述,尽管不存在对有关公共部门实体的 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规定,某些公共部门实体可能足够重 要,有必要对其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六)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资格标准充分、适当的技术专长、经验和权限(参见本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48.什么是充分、适当的技术专长、经验和权限,取决于业务的 具体情况。例如,上市实体财务报表
审计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 可能需要具备担任上市实体财务报表
审计项目合伙人应有的充分、适 当的经验和权限。
向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咨询(参见本准则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49.在业务执行过程中,项目合伙人可以向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 员咨询。项目合伙人咨询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后作出的判断,可以 为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所接受,从而可以避免在业务执行的后期出 现意见分歧,这并不妨碍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履行职责。
当咨询所涉及问题的性质和范围十分重大时,除非项目组和项目 质量控制复核人员都能谨慎从事以使复核人员保持客观性,否则项目 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客观性可能受到损害。如果复核人员不能保持客 观性,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委派内部其他人员或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 员,担任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或为该项业务提供咨询。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客观性(参见本准则第五十五条)
50.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保持项目质量控制复 核人员的客观性。因此,这些政策和程序要求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 符合下列规定:
(1)如果可行,不由项目合伙人挑选;
(2)在复核期间不以其他方式参与该业务;
(3)不代替项目组进行决策;
(4)不存在可能损害复核人员客观性的其他情形。
对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特殊考虑
51.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非常少,项目合伙人不参与挑选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可能是不可行的。如果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识别 出需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业务,可以聘请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 人员,或利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当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聘请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时,本准则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的要求及本指南第 48 段和第 49 段适用于这种情况。
(七)意见分歧(参见本准则第五十八条)
52.有效的程序能够促进在业务执行的较早阶段识别出意见分 歧,为拟采取的后续步骤提供明确指导,并要求对意见分歧的解决情 况和形成结论的执行情况进行记录。
53.解决意见分歧的程序可能包括向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职业团 体或监管机构咨询。
(八)业务工作底稿
完成最终业务档案的归整工作(参见本准则第六十条)
54.本准则第六十条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及时完成最终业务档案归 整工作。对历史财务信息
审计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业务工作 底稿的归档期限为业务报告日后六十天内。
55.如果针对客户的同一鉴证对象信息出具两个或多个不同的报 告,会计师事务所可将其视为不同的业务,根据有关归档期限的政策 和程序,分别进行归档。例如,会计师事务所出于集团合并目的,针 对某个组成部分的财务信息出具报告,随后又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针对同一财务信息出具报告。
业务工作底稿的保密、安全保管、完整性及使用和检索(参见本 准则第六十一条)
56.根据相关职业道德要求,除非客户已授权披露信息,或者在 法律法规或相关职业道德要求下有责任披露信息,会计师事务所人员 有义务始终对业务工作底稿包含的信息予以保密。特定法律法规可能 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承担额外的保密义务,尤其在涉及个人性质的数据时。
57.无论业务工作底稿存在于纸质、电子还是其他介质,如果在 会计师事务所不知情的情况下,工作底稿被更改、增减或发生永久性 丢失、毁损,数据的完整性、可获得性和可恢复性将受到损害。因此,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设计并实施下列控制,以避免未经授权更改或丢失 业务工作底稿:
(1)使业务工作底稿显示其生成、修改或复核的时间和人员;
(2)在业务的所有阶段,尤其是在项目组成员共享信息或通过 互联网将信息传递给其他人员时,保护信息的完整性;
(3)防止未经授权改动业务工作底稿;
(4)仅允许项目组和其他经授权的人员为适当履行职责而接触 业务工作底稿。
58.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设计并执行下列控制,以保证业务工作底 稿的保密、安全保管、完整性及使用和检索:
(1)在项目组成员中使用密码,以使对电子业务工作底稿的接 触只限于经过授权的使用者;
(2)在业务的适当阶段对电子业务工作底稿进行适当备份;
(3)在业务开始时向项目组成员恰当分发业务工作底稿、在业 务执行过程中处理业务工作底稿以及在业务结束时整理业务工作底 稿的程序;
(4)限制接触、恰当分发和保密存放纸质业务工作底稿的程序。
59.由于实务原因,原纸质工作底稿可能经电子扫描后存入业务 档案。在这种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设计程序,要求项目组执行 下列工作,以保证工作底稿的完整性及使用和检索:
(1)生成与原纸质工作底稿的内容完全相同的扫描件,包括人工签名、交叉索引和注释;
(2)将扫描件(包括必要时对扫描件的索引和签字)归整到业 务档案中;
(3)能够在必要时检索和打印扫描件。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基于其他原因,会计师事务所需要保留已扫描的原纸质工作底稿。
业务工作底稿的保存(参见本准则第六十二条)
60.会计师事务所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需要和保存的期限,将随 着业务性质及会计师事务所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例如,是否需要将业 务工作底稿作为对未来业务有持续重大影响的事项的记录。保存期限 也可能取决于其他因素,例如,法律法规是否针对特定类型的业务规 定了具体的保存期限,或在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要求时,是否存在公 认的保存期限。
61.对历史财务信息
审计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会计师事 务所应当自业务报告日起对业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十年。如果组成部 分业务报告日早于集团业务报告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集团业务报 告日起对组成部分业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十年。
62.会计师事务所用以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程序,包括能够满足 本准则第六十二条要求的程序。会计师事务所采用这种程序可以实 现:
(1)在保存期内便于检索和接触业务工作底稿,尤其是电子工 作底稿,因为相关技术可能随时间而升级或改变;
(2)必要时,在完成归档工作后提供业务工作底稿变更记录;
(3)便于经过授权的外部人员为了质量控制或其他目的,接触和复核特定业务工作底稿。
业务工作底稿的所有权
63.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业务工作底稿的所有权属于会计师 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自主决定,允许客户获取业务工作底稿部 分内容或摘录部分工作底稿,但是披露这些信息不得损害会计师事务 所已执行工作的有效性。对于鉴证业务,披露这些信息不得损害会计 师事务所及其人员的独立性。
九、监控
(一)监控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参见本准则第 六十三条)
64.对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遵守情况的监控旨在评价:
(1)遵守职业准则和法律法规的情况;
(2)质量控制制度设计是否适当,运行是否有效;
(3)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应用是否得当,以便会计师事务所和 项目合伙人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业务报告。
65.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持续考虑和评价包括:
(1)对下列事项进行分析:
①职业准则和法律法规的新变化,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 序如何适当反映这些变化;
②有关独立性政策和程序遵守情况的书面确认函;
③继续职业发展,包括培训;
④与接受和保持客户关系及具体业务相关的决策。
(2)确定拟在质量控制制度中采取的更正行动和改进措施,包括要求对有关教育与培训的政策和程序提供反馈意见;
(3)向会计师事务所适当人员通报识别出的质量控制制度在设 计、理解或执行方面存在的缺陷;
(4)由会计师事务所适当人员采取跟踪措施,对质量控制政策 和程序及时作出必要的修正。
66.有关周期性检查的政策和程序可能规定三年为一个周期。周 期性检查的组织方式,包括对单项业务检查时间的安排,取决于下列 主要因素:
(1)会计师事务所的规模;
(2)分支机构的数量及分布;
(3)前期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
(4)人员和分支机构的权限,例如,某分支机构是否经授权执 行自我检查,或只有总部才有检查的权力;
(5)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和组织结构的性质及复杂程度;
(6)与客户和具体业务相关的风险。
67.检查包括选取单项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在选取某些业务时, 可以不事先告知项目组。在确定检查的范围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考 虑外部独立检查的范围或结论。但是,外部独立检查并不能替代会计 师事务所自身的内部监控。
对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特殊考虑
68.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可能需要由负责设计和执行质量控制政策 和程序的人员,或参与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人员实施监控程序。 人数有限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利用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或其他 会计师事务所实施业务检查及其他监控程序。会计师事务所也可能与其他适当组织共享资源,以利于监控活动的进行。
(二)通报识别出的缺陷(参见本准则第六十五条)
69.尽管在某些情况下指明具体业务对项目合伙人之外的其他人 员适当履行责任是必要的,但向相关项目合伙人之外的人员通报识别 出的缺陷,通常不指明涉及的具体业务。
(三)投诉和指控
投诉和指控的来源(参见本准则第七十条)
70.投诉和指控(不包括那些明显草率的)可能源自会计师事务 所内部或外部。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客户或其他第三方都可能提出投 诉和指控。投诉和指控可能提交项目组成员或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人 员。
调查投诉和指控的政策和程序(参见本准则第七十一条)
71.会计师事务所为调查投诉和指控而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可能对 监督调查过程的合伙人提出下列要求:
(1)拥有足够、适当的经验;
(2)在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拥有权限;
(3)不参与被投诉和指控的业务。 必要时,监督调查过程的合伙人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参与。 对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特殊考虑
72.对于合伙人非常少的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监督调查过程的合 伙人不参与被投诉和指控的业务可能是不可行的。小型会计师事务所 可以利用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或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调查。
十、对质量控制制度的记录(参见本准则第七十二条)
73.对质量控制制度的记录可以提供证据,证明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各项要素的运行情况。记录的形式和内容属于职业判断,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1)会计师事务所的规模和分支机构的数量;
(2)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和组织结构的性质及复杂程度。 例如,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可能利用电子数据库记录独立性确认函、业绩评价及监控检查的结果等事项。
74.有关监控的适当记录主要包括:
(1)监控程序,包括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的程序;
(2)识别出的缺陷,对其影响的评价,是否采取行动及采取何 种行动的依据。
有关监控的适当记录还包括对下列事项进行评价的记录:
(1)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情况;
(2)质量控制制度设计是否适当,运行是否有效;
(3)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是否得到恰当运用,以 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能够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对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特殊考虑
75.在记录质量控制制度时,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可能利用更多非 正式的方法,如人工记录、检查清单及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