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滞纳金及核查补征前手税等征管问题的通知
黑财农村[2009]25号 2009-9-14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省农垦总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
契税征收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维护国家税法的严肃性,体现税收政策的公平与公正,堵塞征管漏洞,结合房地产税收一体化信息平台建设,现就我省
契税滞纳金及核查前手税等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
契税滞纳金征管问题
契税滞纳金是对不按纳税期限缴纳
契税税款的纳税人,按滞纳天数加收滞纳税款一定比例的款项,是财政征收机关对逾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不是处罚,而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因此,按照省财政厅黑财农村[2008]31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纳税人签订购房合同或开具购房发票(按照熟先原则)之日,即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起三个月内到财政征收机关办理纳税手续并缴纳税款。对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征收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同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二、关于核查补征前手税问题
契税的前手税是相对于此次房地产权属转移的行为,前一手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时的承受人应缴未缴的
契税。鉴于我省以往
契税由部门代征,造成征收政策执行不到位、漏征税款等实际情况,根据黑龙江人民政府(1998)18号令第十六条关于“
契税主管部门进行纳税鉴定应当查验纳税人前手契约,前手契约的纳税人未缴纳税款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税款”的规定,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时,要对前手契约的完税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纳税人未交前手
契税的,要及时追征税款及滞纳金。
三、有关要求
(一)为保证核查补征前手税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结合本地房地产一体化信息平台建设,组织力量将以前年度的
契税完税明细情况录入微机,形成电子档案,以便查询,确保
契税前手税税源不流失。同时,省厅将在
契税征管软件中增加
契税滞纳金及核查前手税功能。
(二)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要切实加强对
契税滞纳金及前手税的征收管理,对尚未征收
契税滞纳金及前手税的市县,要尽快履行征收机关职能,务必于2009年10月1日前启动征收。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征收
契税滞纳金及前手税政策的宣传力度,取得纳税人及社会公众的了解、理解和支持。同时,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还要按照省厅
契税稽查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大
契税稽查力度,真正做到从严治税、应收尽收。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