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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黑地税发[2007]89号                                                 2007-9-28
税谱®提示:根据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黑地税发〔2009〕70号 规定,2010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的《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税收减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给予纳税人的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四条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地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要地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有审批权限的地税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地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地税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六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地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七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地税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八条 纳税人依法享受减免税待遇期间,未审批或备案前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地税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九条 省、市(地)级地税机关要在税务网站上公开减免税的政策、条件、办理程序、本级审批减免税的结果等内容。县(市)、区级地税机关也要在办税服务场所公开其相应的内容,并将申办(报)减免税需要提供和填制的资料制作成标准样本向纳税人公开。
  第二章 申请、受理和备案
  第十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减免税的理由、依据、项目、期限、数量、金额、减免税种的缴纳与滞欠等情况。
  (二)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企业所得税减免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减免申请审批表》(见附件1),财行税类减免需填报《财产行为类税收减免申请审批表》(见附件2);流转税及其他税种的减免申请审批表样式由各市(地)、县地税机关确定。
  (三)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地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地税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以下资料备案:
  (一)《备案类减免税申报备案表》(见附件3);
  (二)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
  (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十四条 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五条 减免税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省地方税收报批类减免税的审批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营业税减免、企业所得税减免原则上由市(地)、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市(地)地方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实际适当调整所属区局的审批权限;
  (二)个人所得税减免根据具体减免项目,按照相关规定由市(地)、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资源税和年减免税额10万元以上的房产税减免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房产税年减免税额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七条 减免税的呈报、审批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县(市)、区级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应当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写出书面核查报告,经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做出决定。
  1、本级有审批权限的,做出准予减免或不予减免的审批决定,送达纳税人。
  2、本级没有审批权限的,经研究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呈报上级地税机关审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做出不予上报审批的决定,送达纳税人。
  3、县(市)地税机关受理的应报省局审批的减免税,经审核后直接上报省地税局进行审批,报市(地)地税局备案。
  (二)市(地)级地税机关接到上报的减免税资料后,职能部门应认真审核把关,并视情况确定是否进一步到实地进行调查,提出审核意见,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做出决定。
  1、本级有审批权限的,做出准予减免或不予减免的审批决定,下达呈报地税机关执行。
  2、本级没有审批权限的,经研究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上报上级地税机关审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做出不予上报审批的决定,下达呈报地税机关执行。
  各市(地)、县局上报省局审批的财产行为税类减免税,应同时报送《税减免审批汇总表》(见附件4),上报期限为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
  (三)省级地税机关接到上报的减免税资料后,主办处室应认真审核把关,对需要实地核查的,应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纳税人所在市(地)地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主办处室根据上报材料或核查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做出准予减免或不予减免的审批决定,下达呈报地税机关执行。
  省局将制定具体的减免税审批规程。
  第十八条 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受理、应当由上级地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上报上级地税机关。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九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
  第二十条 有审批权的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
  县(市)、区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市(地)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地税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一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地税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作出减免税审批决定或收到上级地税机关的审批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地税机关报告,经地税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应当纳入正常申报,进行减免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税款。
  主管地税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地税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地税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按税收征管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地税机关越权减免税的,按照税收征管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地方税收减免税项目的管理,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
  (一)建立健全审批跟踪反馈制度。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不断完善审批工作机制。
  (二)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地税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审批工作。
  第五章 资料管理
  第三十条 为加强对享受税收减免税的纳税人的跟踪调查,掌握减免税的基本情况,各级地税机关要设立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本辖区内纳税人减免税的批准时间、文号、项目、期限、金额等,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三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无论负责审批与否,都应归集完整的减免税资料并形成减免税档案,全部档案由相应职能部门负责保存。其中,一份(原件或复印件)减免税申请报告、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减免税批准通知书,需传递到征收厅装入“一户式”税收征管档案并录入“一户式”电子档案。
  有审批权限的地税机关应按减免税户,将减免税资料归入案卷,主要包括减免税申请报告、具备减免税资格或资质的证明、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及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减免税调查资料、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等资料。
  第三十二条 建立审批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审批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上级地税机关应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第三十三条 各地要加强减免税会计核算工作,税政部门对用于会计核算的所有减免税资料,要及时传递给办税服务厅会计核算岗进行核算。
  第三十四条 各市(地)局应于每年5月底前书面向省局报送本地上年度《地方税收减免情况统计表》(见附件5)和总结报告。减免税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及建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从二○○七年十月一日起执行,省局此前下发的有关减免税方面的文件,凡是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此前已经审批但尚未到期的报批类减免税项目,不需重新审批。此前未备案已经自行享受的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5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减免税备案申报;经地税机关备案后,继续享受减免税。地税机关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事项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允许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备案申报。
  第三十六条 各市(地)、县地税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附件:
  1.企业所得税减免申请审批表
  2.财产行为类税收减免申请审批表
  3.备案类减免税申报备案表
  4.税减免审批汇总表
  5.地方税收减免情况统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