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保险企业营销员营销费用税前扣除比例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3.03.13 大地税发〔2003〕31号
税谱®提示:根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第三批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及条款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148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基层局: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保险业的发展,提高保险营销员(非雇员,下同)开展业务的积极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
国税发〔2002〕98号
)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调整保险企业营销员营销费用税前扣除比例的通知》 (
辽地税函〔2003〕46号)精神,现就保险业营销员营销费用扣除比例问题明确如下:
保险业营销员每月取得佣金收入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按其余额扣除25%的营销费用,再按照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从2003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