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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甬地税二[2006]116号 2006-5-24

税谱®提示:根据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甬财税法[2007]73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规定,第一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宁波市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 甬地税二〔2010〕106号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购房期限的规定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市实际,补充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照《通知》精神,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为:
类 型                     税率
普通住宅                 .5%
除普通住宅、
单体别墅外的其他房屋        1%
单体别墅、土地使用权        3%
“普通住宅”的认定:市区按照 甬政办发[2005]104号文公布的标准执行,其它各地按照本地政府公布的标准实施。
二、《通知》第二条中“购房发票”必须是税务部门监制的房地产交易相关发票。
购房期限为从购房时间的次月计算到转让时间的当月为止,每十二个月为一年,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
对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纳税人可自行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评估结果必须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三、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各地可根据《通知》要求,选择部分已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原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