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财税政〔2017〕36号 2017-12-29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浙江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 ( 浙财税政〔2019〕9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财法〔2019〕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一分局:
为落实国家减税惠民政策,规范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有关规定,经省政府批准,对浙江省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工资、薪金所得,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500元(含)以下的,减征100%;5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500元。
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及特定行业工资、薪金所得,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6000元(含)以下的,减征100%;60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6000元。
三、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每次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500元(含)以下的,减征100%;5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500元。
四、纳税人年度内存在多个所得项目收入的,由纳税人选择一个所得项目享受减征政策,各项目税收优惠不叠加享受;纳税人同时符合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两种以上身份的,只能选择一种身份享受减征政策,多重身份优惠不叠加享受。
上述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
浙税二〔1994〕95号、
〔1994〕财办24号)第五条中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减征规定同时废止。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18-01-12 信息来源:省财政厅
一、背景
当前我省各市、县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减征无统一标准,其减征期限和幅度由各县、市地税局确定。在上述人员存在免税劳动所得的情况下,不同区域适用税收优惠会有较大差异,不利于保障税收公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决定统一全省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的减征标准。
二、内容
(一)减征对象
减征对象为在浙江省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
残疾人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界定为残疾,并取得民政、残联等部门核发的残疾人有效证件的个人。孤老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义务人的个人。烈属是指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
(二)减征范围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国税函〔1999〕329号)的规定,我省可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三)减征标准
该减征标准是在多方调研我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集中税负水平的基础上,根据课税量征、简便易行原则进行设定,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同时,根据不同纳税人的申报期限分别采用按季、按年、按次定额减征的方式,避免了因为减征标准设定原因而产生的退税问题,将此项税收优惠一次性执行到位,落实省委、省政府“最多跑一次”改革。
三、执行
考虑到本公告施行之前各地采取退税减免的情况较为普遍,同时,绝大多数地区的减征标准为按年设置,从提高征管效率和便利纳税人的角度出发,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