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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所得税若干具体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所得税若干具体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4-04-28                                                        沪财企一〔199449
税谱®提示:根据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通知》 ( 沪财法[2007]61号规定,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对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从1994年1月1日起可继续执行所得税优惠政策。现结合本市具体情况,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下述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优惠: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市科委组织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3、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4、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内资企业,经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在1995年底前也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和标准,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按市科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联合颁发的《关于颁发、实施〈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具体政策的单位,每年经认定后,可按规定程序报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