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税谱®提示:根据《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现将《青海省国家税务局企业
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企业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表格式样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省企业
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和管理工作,提高企业
资产损失申报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2011年第25
号
公告
)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国税机关登记管理的居民企业,包括就地纳税企业、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二级分支机构)发生的
资产损失,在
企业所得税税前申报扣除时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企业实际
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
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
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国税机关在对企业开展评估和核查时,企业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企业
资产损失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四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
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交申请报告申报扣除。申请报告应说明以前年度发生的
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原因,并分类、分项列明资产类别、资产名称、资产购入日期、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资产账面余额、
资产损失金额。
固定
资产损失和生产性生物
资产损失还要列明资产原值、累计折旧、账面净值、清理费用、变价收入、损失金额。对尚未处置的
资产损失列明应扣除的残值。
第五条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
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
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可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其追补确认年度是发现并追认损失的当年,而非企业实际
资产损失发生年度。
第六条 企业
资产损失以申报扣除的方式,在年度汇算清缴期内申报扣除。
第七条 企业
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凡在我省国税机关申报扣除
资产损失的企业,应通过填制和报送《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表样附后)申报扣除
资产损失。属于清单申报的
资产损失,在《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后附汇总清单;属于专项申报的
资产损失,在《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后附专项申请报告。
第八条 清单申报的
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并将汇总清单报送主管国税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第九条 专项申报的
资产损失,企业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专项申请报告。专项申请报告应说明
资产损失原因,并分类、逐项(或逐笔)列明资产类别、资产名称、资产购入日期、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资产账面余额、
资产损失金额、会计核算凭证号和有关证明
资产损失证据材料的名称。固定
资产损失和生产性生物
资产损失还要列明资产原值、累计折旧、账面净值、清理费用、变价收入、损失金额。对尚未处置的资产列明应扣除的残值。对专项申报中,同一类别多个项目的
资产损失可按资产类别附
资产损失明细表反映。
专项申报中相关损失的证据材料收集整理后由企业留存备查。
第十条 企业申报的
资产损失不符合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其5个工作日内修改补充后重新申报,企业拒绝修改补充的,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有权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申报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企业,在进行
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的7个工作日前,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报送《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及所附汇总清单和专项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自接到企业报送的《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及所附汇总清单和专项申请报告后,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
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完整性的审核。经审核签字盖章后,采用网上申报方式的企业直接在网上办理年度纳税申报事宜;采用上门申报方式的企业连同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办税服务厅办理年度纳税申报。
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对前款审核的内容主要是:专项申请报告中法定
资产损失是否分类逐项逐笔说明、相关会计凭证和损失证据材料的名称是否在专项报告上标明等事项。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分户分类分项建立健全企业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并于每年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对企业
资产损失申报扣除情况进行审核评估。对
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
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
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务处理。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的
资产损失申报扣除情况,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固定资产发生被盗损失后,应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后立案的,应当取得报案记录,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对于立案后,长期无法破案和结案的案件,在公安部门破案和结案前涉案资产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被盗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赔偿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涉及财产保险的,应有保险理赔的情况说明。
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是指固定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折旧后的余额;生产性生物资产账面净值,是指生产性生物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折旧后的余额。
第十六条 上级国税机关对主管国税机关有关
资产损失的管理情况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 (
青国税发〔2006〕16号
)、《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青海省国家税务局机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工作规程(试行)》等三个工作规程的通知
》 (
青国税办发〔2007〕13号
)中《青海省国家税务局机关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工作规程(试行)》、《青海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发〔2009〕191号)、《青海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
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函[2010]33号)、《青海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函[2010]2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