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取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琼国税发〔2010〕18号
税谱®提示:根据《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全文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1年第6号
)规定,全文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规定,全文废止
省局第一至第八稽查局,局内各相关单位:
为适应省一级稽查体制机制改革,进一步规范稽查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等有关规定,结合省稽查新模式的运行情况和多次的调研工作,省局制定了《税务稽查案件取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稽查局)反映。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二○一○年一月八日
税务稽查案件取证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税务稽查调查取证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提高税务稽查办案质量,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省稽查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能够证明税务违法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都是税务稽查案件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的取得,必须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充分有效、数据准确。
事实清楚,是指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客观反映案件主要违法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况、后果、责任、原因等。
充分有效即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取证充分,取得应当取得的证据;二是取得的证据是真实的、有效的;三是证据之间能够印证同一违法事实。
第二条 税务案件证据按与违法事实的关系,可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的、直接的证明税务违法事实的证据。
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证明税务违法事实,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经过客观推理才能证明税务违法事实的证据。
税务检查人员在稽查取证过程中应当重视对直接证据的收集和分析,并应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取得其他有关证据。
第三条 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
检查人员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进行专门技术鉴定。任何人不得私自涂改、隐匿、毁弃证据材料。
第四条 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必须根据不同税务案件的特点和要求,参考《涉税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要求表》的规定,取得充分有效的证据,确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数据准确。《涉税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要求表》未列举的其他涉税违法行为,可参照取证。
第五条 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同时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底稿格式可根据实际情况由检查人员自行设计,但必须能够全面反映违法事实的基本情况,如时间、内容、计税数额、税额以及所在凭据名称、凭据号码等,工作底稿要按违法行为性质或类型进行归集,原则上一事一底稿。
第六条 所查问题的事实和性质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凭证等会计资料可反映清楚的,应在检查工作底稿上逐笔或逐项记录问题所涉及的账簿、凭证内容和有关计算过程,以确认问题涉及的全部事实,并取得有关的账簿记录、会计凭证的复印件。
被查对象拒绝在工作底稿上签署意见的,应将证明问题事实和性质的账簿记录、会计凭证全部复印。
第七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主要证据包括下列七种:
(一)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包括账簿、凭证、票证、纳税
征管资料、合同文书、处理处罚决定书等;
(二)物证:是指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三)证人证言: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言辞陈述;
(四)当事人陈述:是指案件当事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真实情况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
(五)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计算机软件等可视可听的载体储存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音像、文字或者其他信息。主要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储存资料、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信息资料等,它可以通过一定的逆过程再现或回放以证明案件的事实;
(六)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其表现形式为书面鉴定结论或鉴定人意见书;
(七)现场检查记录:是指检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测量、检验、处理等情况所作的记录。
第八条 收集取得的税务稽查案件各类证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收集的书证,是复制、复印件的,应由原件保存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复印件上写明原件出处,以及&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字样,并由提供人签章。
(二)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近亲属或者证人在场时取得的,并开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物证应收集原物,如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原物数量较多的,可收集、调取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一部分,并辅以照片、录像、现场笔录等加以佐证;收集物证时,还要注意与鉴定结论相结合。
(三)收集的证人证言,由检查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应逐项填写清楚。
询问前,应向被询问人出示《税务检查证》、表明身份,并告知被询问人应负的法律责任。
询问笔录的正文部分采用问答形式;记录询问内容要真实、准确、详细、具体,不能随意取舍;涉及重要事实、情节和数字、日期等问题时,应要求被询问人准确回答,避免含糊;对证人提供的书证、物证,或询问人提问时出示的证据,都要在记录中反映出来并记明证据的来源。
询问结束,应将笔录交由被询问人当场阅读、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如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差错,应允许其补正或改正;修改过的笔录,应交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回答的数字和日期应由被询问人逐处捺指印。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所说一致,询问结束后,询问人、被询问人、记录人要在《询问(调查)笔录》上签署日期并签名、捺指印。
(四)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可以笔录、录音、录像。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陈述或者证言应当由陈述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
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不退回原件。
(五)利用录音、摄像、照相等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应保持事实的原有性,不得进行拼接、剪辑等。
提取或者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提取视听资料时,应当提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不能提取原始载体或者提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所等内容。 提取或者制作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提取或者制作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以电子数据记载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签注&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并注明日期。
确需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复制电子数据并封存,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和制作人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六)鉴定结论必须是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书面形式或法定格式的鉴定书,书面鉴定上应载明鉴定结论和得出鉴定结论的主要依据,并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公章。
(七)检查人员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记明地点、现场状况、检查时间、主要事件等内容,由检查人员、当事人和在场人在笔录上签名。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印章。
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第九条 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
受托地稽查局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对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连同相关文书一并作为协查案卷立卷存档;同时根据委托地稽查局协查函委托的事项,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此件由我单位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如复函方存有原件,还应注明&原件存于我处的字样,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和签注日期后,一并移交委托地稽查局。
第十条 税务检查人员在稽查取证工作中,除应当取得违法事实的各种证据外,还应当取得以下证据材料:
(一)纳税人基本情况。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个人身份证明、被检查期间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等复印件。
(二)案源资料。如举报资料、转办资料、上级交办资料、协查资料以及纳税评估资料等。
(三)对已被税务机关给予过行政处罚而又再次实施的税务违法行为,应当取得其以前税务违法行为的证据。如: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补税款、罚款入库凭证等。
第十一条 税务检查人员实施稽查所取得的各种证据材料。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归集,分别附于《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之后,并注明证据(或附件)号,同时在稽查报告认定的违法事实后注明证据(或附件)号。
第十二条 税务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必须按照税务稽查文书使用标准的要求,使用税务稽查文书,确保税务稽查文书使用统一规范,整洁清晰,符合法定要求。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国家税局稽查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稽查案件调查取证质量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琼国税发〔2004〕459号)同时废止。
附件:1.涉税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要求表
2.虚开专用发票及其他可骗税或抵扣税款凭证取证要求表
3.稽查取证方向及取证资料参考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