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8-01-14 云地税发〔1998〕013号
税谱®提示:根据《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 云地税发〔2004〕104号
)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 (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
)规定,全文废止
注视:自2004年5月20日起,全文废止。参见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
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地税发﹝2004﹞104号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云南省
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
云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
印花税征收管理,简化纳税手续,确保地方财政收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征管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
暂行条例
》)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人和书立、领受
印花税应税凭证的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为
印花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印花税。
第三条 纳税人对各类应税凭证应定期造册登记,统一汇总,按期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汇总的应税凭证在办理纳税申报的同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鉴别、审核。
第四条
印花税采取按应税凭证据实征收或按一定比例核定征收。
第五条 按《
征管法》有关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计征
印花税:(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二)纳税人拒绝提供或不能准确提供纳税资料的。
第六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计税依据按照不同性质的应税凭证分别核定,具体标准如下:
(一)购销合同:工业,按照销售额150%-70%的比例核定;商品、物资批发业,按照销售额150%-60%的比例核定;商品批零兼营业(批发零售业务销售额划分不清的),按照销售额150%-50%的比例核定;商品零售业,按照销售额150%-40%的比例核定;其他行业,按销售额150%-40%比例核定。
(二)加工承揽合同:按不低于加工或承揽金额80%的比例核定。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按勘察、设计费用100%比例核定。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承包金额或工程造价100%比例核定。
(五)财产租赁合同:按租赁金额100%比例核定。
(六)货物运输合同:按运输费用100%-60%比例核定。
(七)仓储保管合同:按仓储保管费用100%比例核定。
(八)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频100%比例核定。
(九)财产保险合同:按保费金额100%比例核定。
(十)技术合同:按转让、咨询、服务费100%比例核定。
(十一)产权转移书据:按转让金额100%比例核定。
第七条
印花税代征、代售手续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代售的单位和个人,应认真履行义务,做好
印花税的代征、代售工作。代征
印花税或代售
印花税票时,应向纳税人开具代征代售税款凭证。
第八条 按核定方式缴纳
印花税的纳税人被代征已缴纳的
印花税,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从当期应缴纳的
印花税额中扣除。
第九条
印花税纳税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 对按凭证据实缴纳
印花税的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少贴
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
印花税票外,可处以补贴
印花税票金额3倍至5倍的罚款。
(二)已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的
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未画销
印花税票金额1倍至5倍的罚款。
(三)已贴用的
印花税票揭下重用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
印花税票金额5倍或者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
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印花税的征收管理依照《
征管法》、《
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