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1995.11.28 大国税发〔1995〕235号
税谱®提示:根据《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大国税发〔2007〕150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关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5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大国税发[1995]104号文件已有具体规定。鉴于目前我市一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数额较少的实际状况,实行按率分期抵扣办法计算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较为繁琐,为了便于核算与计征,现补充规定如下:
1、1995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数额在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经各基层局批准,可一次性抵扣。
2、1995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数额在2000元以上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经各基层局批准,可在每年不超过2,000元的标准内分年抵扣,直至扣完。
3、1995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每年按20%比例按月抵扣。
4、对个别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发展潜力大、税收增长幅度较大,期初存货已征税款需要提高抵扣比例和缩短抵扣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各基层局审核提出意见,报市局审批。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