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部分私营企业实行按销售额或营业收入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的若干规定【全文废止】
1995-04-05 沪地税四〔1995〕11号
优策网提示:根据《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本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征收率的通知》 ( 沪税所一发〔2003〕1号)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有关企业所得税带征率的规定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通知》 ( 沪财法[2007]61号)规定,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规范私营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统一税收政策,公平税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近年来本市各区、县对部分私营企业实行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本市部分私营企业实行按销售额或营业收入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以下简称:带征方式征收)作统一规定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下列私营企业中的部分企业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实行带征方式征收
1.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和以此为主兼营货物批发及零售年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户;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年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户。
2.从事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年营业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户。
对上述私营企业中纳税纪律好、帐册齐全、能正确核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经企业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也可采取按查帐征收方式征收
企业所得税。
(二)对年销售额或营业收入超过本规定第一条第(一)点规定标准的私营企业,一般都应按查帐征收方式征收
企业所得税。对其中个别经营状况不够稳定、核算水平较差,按查帐方式征收
企业所得税确有一定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初审,报区、县税务局核准后方可在一定时期内暂实行带征方式征收,同时报市局备案。对这些企业应要求限期健全管理制度,提高核算水平,为实行查帐征收创造条件。
二、带征率
(一)下列行业项目的
企业所得税带征率具体规定如下:
1.工业中从事产品生产的带征率为1%,从事工业性加工及工业性修理、修配的带征率为1.5%;
2.商业中经营黄砂、石子、石灰、砖瓦、水泥、木材、钢材的带征率为0.25%,经营其他货物的带征率为0.5%;
3.饮食业中的饭菜业视实际经营地不同分别按以下带征率征收:对按7%附征城建税的地区(除金山卫石化地区外)带征率为4%,对按5%附征城建税的地区中原郊县县城和金山卫石化地区带征率为3.5%,对上述两类地区以外的地区带征率为3%;
4.建筑业中承接装潢、安装、修缮项目的带征率为1.5%;
5.广告业带征率为3.5%;
6.咨询业带征率为5%。
除以上列举的行业项目以外的其他行业项目和已列举行业的其他项目的
企业所得税带征率由各区、县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情况进行测定,但带征率最低不得低于1%。
(二)对个别私营企业生产、经营项目的实际盈利水平畸高的,可以由各区、县税务机关就户核定
企业所得税带征率。
(三)凡实行按带征方式征收
企业所得税的私营企业,在每月带征
企业所得税的同时一并按
企业所得税带征率的20%带征个人所得税。如从事工业产品生产的户按销售额的0.2%带征、从事咨询业的按营业收入的1%带征,以此类推。对上述带征的个人所得税,开具个人所得税缴款书,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
三、计税依据和征收办法
(一)对交纳增值税的私营企业带征
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企业的不含税销售额全额;对交纳营业税的私营企业带征
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与其交纳营业税的计税依据相同。
(二)对私营企业带征
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实行按月征收、年终不汇算清缴的办法。
(三)对私营企业兼营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带征率项目的,应分别核算,按相应适用的带征率计算征收,企业不分别核算或者难以划分清楚的,一律从高带征。
(四)私营企业一经确定所得税征收方式后,一般两年内不再变动,如有特殊原因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改变。
四、帐务管理
实行带征方式征收的企业,仍必须按税法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加强企业的核算,尤其是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要正确核算企业的进项、销项和应纳增值税额。企业要按规定建立帐册,保管好纳税资料,每月按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逐步健全企业的财务、会计核算制度,不断提高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
五、对新办的私营企业一时难以确定其经营规模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以上规定,核定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
六、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执行。原市局制发的沪税政四(1992)30号文相应废止,凡各区、县税务机关以前制定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