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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2003-12-24                                                     津国税所〔2003186号

税谱®提示:根据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津国税法〔2007〕2号规定,附件:《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废止
     根据市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 津国税所〔2002〕152号)精神,现就做好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同时要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要做好2003年度汇算清缴总结、分析和有关报表的统计上报工作,具体报送时间如下: 

  一、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总结:2004年1月31日前。 

  二、减免税统计表:2004年4月30日前。 

  三、汇算清缴总结报告、税源分析报告、统计表:2004年5月15日前。 

  四、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统计表:2004年5月31日前。 

  附件:

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微机营养费、点钞污染费等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 ( 国税发〔2000〕84号)第三章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税工资应包括以下补贴; 

  (一)非银行金融企业发给微机专职操作人员的微机营养费每人每月税前列支20元(微机营养费)。 

  (二)非银行金融企业发给企业出纳人员的点钞污染费每人每月税前列支20元(点钞污染费)。 

  (三)发现假币奖励,即:企业发给在职职工的发现假币奖励标准为发现50元(含50元)以上的,奖励假币面额的20%;50元以下的奖励假币面额的10%。 

  二、关于拆迁补偿金问题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号]第一条“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对企业因各种原因实际收到的拆迁补偿金,应计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取消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 国税发[2003]70号)的规定,取消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 

  取消审批权限后,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 国税发〔2000〕84号)第31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2000〕906号)第6条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四、关于固定资产残值率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 国税发[2003]70号)的规定,对2003年7月1日以后取得的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 

  五、关于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1998〕1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 国税发〔2000〕185号)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汇缴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经营寿险业务年度终了后8个月)内,及时将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送达到各成员企业,各成员企业再将“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及时报送其主管国税机关。各成员企业在年度终了6个月(经营寿险业务年度终了后8个月)后,不能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反馈单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取消该成员企业当年的汇总(合并)纳税资格,并依据税收法规规定核实其应税所得,就地征税。 

 六、关于纳税申报表问题 

  (一)企业预缴所得税时,需填报《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天津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做为附表使用。 

  (二)企业在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九个附表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天津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做为附表使用。 

  七、关于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计算方法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税发〔1999〕49号)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具体计算方法是: 

  (一)当年比上年增长比例=(当年开发新产品支出-上年开发新产品支出)/上年开发新产品支出x100% 

  (二)当年度实际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当年开发新产品支出x50%)
【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