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公路货运行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1-06-05 津地税流〔2001〕
12号
税谱
®提示:根据《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货物运输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
津地税流〔2003〕14号
)规定,
自2003年12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地方税务分局:
为加强我市公路货运行业的税收征管,确保税收政策统一,规范纳税行为,现对我市公路货运行业的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精神,对在我市从事公路货运业务的纳税义务人(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主管地税分局批准对其应缴纳的各项税收,采取查账征收方法征税。
1、 在我市领取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
2、 在我市有固定场所或办公地点及开户银行;
3、 有固定的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
4、 具备健全的财会制度,完整的会计核算资料,能准确地核算运营收入并独立计算盈亏。
二、对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在我市从事公路货运业务的纳税义务人,采取综合负担率的方法征税。
对领取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义务人就其开具运输发票的运营收入,按5%的综合负担率征税。
对未领取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义务人就其开具运输发票的运营收入,按7%的综合负担率征税。
依综合负担率征收的税款包括纳税义务人取得的公路货运收入应缴纳的
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或个体工商户缴纳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防洪工程维护费。
三、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市从事公路货运业务的纳税义务人纳税地点为在我市领取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的地税分局。
四、采取综合负担率方法征税的从事公路货运业务的纳税义务人,还应按现行税法规定,申报缴纳其他各税,包括车船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各种税费。
五、在我市从事公路货运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1年6月20日起执行。原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公路货运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
》 (
地税二〔1998〕9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