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4-09-20 津国税二〔1994〕19号
税谱®提示: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东丽、西青、津南、北辰、塘沽、汉沽、大港区国家税务局,五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市国税局涉外稽征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4〕58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明确以下二点,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的货物全部出口的,不计算94年期初存货分离已征税款,已计算分离出“已征税款”挂帐的,应全部从“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中转回,计入产品成本。
二、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的货物既有出口、又有内销的,应将出口和内销货物的进项税额划分清楚,并将出口货物已分离出的94年期初已征税款比照第一条 规定办理。再划分时,要注意将出口货物转为内销或内销货物转为出口的,按规定分别处理,并相应地调整当期进项税额和产品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