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我市律师事务所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9-06-08 津地税一〔1999〕9号
税谱®提示:根据《关于公布财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津财法〔2010〕49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地方税务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
财税〔1999〕75号
)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
律师事务所征收
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帐簿设置齐全,能够按照《
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 及其实施细则
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盈亏的
律师事务所,应核实征收
企业所得税。
二、凡未设置帐簿的,或虽设置帐簿,但不能正确计算盈亏的
律师事务所,可实行负担率的征收办法,
企业所得税负担率应不低于实际经营收入的3.5%。
三、为简化征收程序,对
律师事务所也可实行综合负担率(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防洪工程维护费和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办法,即按实际经营收入依不低于9%的综合负担率计税。
四、
律师事务所的
企业所得税由座落地地税分局负责征管,税款纳入区级预算收入。
五、凡以前税收征管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