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车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9-07-16 吉府办发〔2009〕37号
税谱®提示:根据《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0-2012年吉安市人民政府(含办公室)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 2013年6月28日)规定,全文废止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安市
车船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吉安市车船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暂行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
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
车船税。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
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
车船税。
第三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
车船税扣缴义务人。
凡在我市投保“交强险”的车辆(除摩托车、农用车外),均由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同时代收代缴同期
车船税,纳税人不得拒缴。
异地车牌机动车在我市购买交强险时,凡未提供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应同时按我省
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
车船税。
第四条 在我市不需要购买“交强险”,但属于
车船税征税范围的车辆(包括摩托车、农用车)和船舶,由车船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
车船税。
对于纳税人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车船税的,地税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车牌号等车辆信息的税收通用完税证。纳税人一次缴纳多辆机动车
车船税的,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同时附缴车辆的明细表,列明每辆缴税机动车的完税情况。
第五条
车船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江西省
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六条
车船税计税标准:
(一)应税车船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排气量、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
(三)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确定。
第七条 计税吨位的计算:
(一)1吨以上车辆自重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
(二)1吨以上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
(三)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四)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五)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征;
(六)汽车和拖带的挂车均办理牌照的,分别按自重吨位计算征收。
第八条
车船税税款计算:
(一)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按一个年度计算
车船税。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
(二)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三)购买短期“交强险”的,
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有效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九条 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
车船税的车辆,其纳税地点为“交强险”的投保地。不投保“交强险”的车辆,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一次性缴纳。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
车船税的,
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交强险”的签单日。不投保“交强险”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次月10日之前,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二条 法定免税车辆: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三)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养殖船的渔业船舶;
(四)在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用、武警牌照的专用车船;
(五)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共汽车、在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农村客运汽车等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在2010年年底以前,给予免征
车船税:
(一)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执有交通部门或有关部门核发的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
(二)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
(三)在城市中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的客运车辆;
在县(市)及毗邻县(市)中村与村、村与镇、村与县城、镇与镇、镇与县城之间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的客运车辆;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伤残军人等提供实行免费或优惠乘车优惠。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的管理:
(一)保险机构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二)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的同时,对应纳
车船税的机动车辆,应按照《江西省
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标准代收代缴
车船税,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
车船税。
(三)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
车船税的,由保险机构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
车船税的证明,不需再开具完税凭证。
(四)保险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代收代缴
车船税的税款解缴、相关资料保管与报送以及提供相关信息等工作。
(五)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解缴上月代收代缴
车船税款,同时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车船税代收代缴情况明细表》以及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各主管地税机关于半年终了后20日内将各地保险机构代收代缴
车船税明细情况上报市地税局。
(六)扣缴义务人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七)拖拉机、军队和武警、警用车辆等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辆办理“交强险”时,保险机构不代收
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尚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新购置车辆,没有车牌号码的,留存有关部门的批文。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八)对地税机关出具免税证明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办理“交强险”时,不代收
车船税。但应将免税车辆的基本信息、免税证明号、开具税务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在免税证明上填写保险单号码,将免税证明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
车船税的手续费为5%,由税款解缴地财政局、地税局按照保险机构代收代缴
车船税的实际收入每半年审核、支付。
第十六条 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投保人在购买“交强险”时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且无法立即缴纳
车船税的,从2008年8月1日起,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须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收回备查,不得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
车船税或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
第十七条 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证的,在购买“交强险”后,持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到投保地保险公司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
主管地税机关根据保险机构名称、保单号和车牌号等信息,与保险机构报送的《
车船税代收代缴情况明细表》数据进行核对,确认该税款已经入库,方可向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凭证》,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及完税凭证号码后退还纳税人,将《税收转账专用完税凭证》的第一联(存根联)和保险单复印件留存备查。《税收转账专用完税凭证》的第二联(收据联)交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
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第十八条 非法定免税车辆管理:
(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督促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正常申报管理,进行减免税申报,负责免税资格审核、免税证明开具、资料存档备案、免税车辆台帐登记、统计上报等日常管理工作,并于每半年将免税车辆信息汇总上报市地税局。
(二)符合免税条件的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车辆提交免税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单位介绍信;
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3、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运营线路、票价批文复印件;
5、税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无误后,向纳税人开具“
车船税免税证明单”,并将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及时传递给保险机构。免税证明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车辆的免税证明不得转借或逾期使用。
(四)免税期满后,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缴纳
车船税确有困难的,报省地税局办理减免税审批事项。
第十九条 退税管理:
(一)退税车辆范围
1、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2、对新购置车辆,因购买“交强险”的日期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在同一月份,纳税人申请
车船税退税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的税款;
3、免税车辆误征入库的。
(二)退税程序
车船税退税由地税机关办理。由保险机构代收
车船税的车辆,到投保地保险公司地税机关提交退税申请;由地税机关直接征收
车船税的车辆,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退税。
办理退税时应携带以下相关证明材料办理:
1、含有完税信息的“交强险”保单或完税凭证;
2、车辆被盗抢的,提供县以上公安部门立案证明;车辆报废的,提供交警支队开具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因自然灾害造成机动车灭失的,提供灾害发生地街道、乡镇以上政府出具的证明;失火造成机动车灭失的,提供县以上消防部门出具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灭失的,提供县以上公安交管部门出具证明的;
3、免税车辆,提供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免税证明原件;
4、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核对保险机构报送的《
车船税代收代缴情况明细表》中的纳税记录,确认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
(三)已办理退税手续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后,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船发还证明30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车船税。
(四)已缴纳
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地方税务机关对原
车船税所有人或管理不予办理退税手续,对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再征收当年度的
车船税;未缴纳
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由现
车船税所有人或管理人缴纳该纳税年度的
车船税。
第二十条
车船税查验:
(一)由市地方税务局在市机动车车辆年检点设立机动车
车船税征收窗口,负责查验车税船完税情况。
(二)纳税人在车辆年检时应提供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完税凭证、免税证明等有效凭证。个别遗失完税凭证的纳税人,提供加盖了主管地税机关公章的含有车辆牌号、完税金额、完税凭证号等内容的证明原件,不得涂改,复印件无效。
(三)车辆年检时未提供免税证明、完税凭证,且保险机构未代收代缴同期
车船税或未足额代收代缴
车船税的,由年检点
车船税征收窗口就地补缴。
(四)
车船税征收窗口要留存未代收代缴同期
车船税或未足额代收代缴
车船税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做好补税车辆台帐的登记。台帐内容应反映补税车辆车牌号码、车主信息、税目、计税单位、补税金额、完税凭证号、投保地保险机构名称、保单号等。
第二十一条 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为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船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的,根据《
征管法》及其
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一)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地方税务机关检查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等其他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按《
征管法》及其
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未按规定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未尽事宜,依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