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内部划转贷款关系,转移借款合同及借据,请不按新签合同、借据重征印花税的函》问题的复函
1996-04-29 地税二〔1996〕17号
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
贵行《内部划转贷款关系,转移借款合同及借据,请不按新签合同、借据重征
印花税的函》(津工银技字
〔1996〕第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1、贵行由于银行内部变更业务而移交给下设支行的借款、借据,根据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工商银行内部划转贷款转移借据不再重新贴花的通知》(税三
〔1993〕31号)的有关规定,对于已缴纳
印花税借据的一联再转入其他支行或办事处时,可不再重新贴花。
2、原应缴
印花税凭证未贴
印花税的,应在移交给下设支行或办事处前按规定补贴印花。
3、贵行技改部原经营的存、贷业务下摆到其他支行或办事处后,其存、贷业务应纳
印花税的凭证,仍应严格按照“市税务局、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联合签发的《关于工商银行对借款合同(借据)代征
印花税和代售
印花税票的问题》(税三
〔1992〕1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继续做好
印花税的代征代售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