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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行为业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行为业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9-12-21 津地税流〔200919号
税谱®提示:根据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公布财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津财法〔2010〕49号规定,现行有效。列入现行有效且于20051231日前制发的财税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继续执行五年,201611日起废止。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17.10.31】规定,全文废止



地税系统各单位: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2002]117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自产货物纳税人建筑业劳务营业税征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纳税人是指从事货物生产,同时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的纳税人。
  二、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是指纳税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者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在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三、自产货物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应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并分别核算应税劳务营业额和货物销售额,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在合同中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或未分别核算劳务营业额和货物销售额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四、自产货物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规定进行建筑工程项目登记,同时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下称:自产货物纳税人证明),并根据工程预算填报“工程所用自产货物明细表”(附件)。
  五、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自产货物纳税人,进行分包款扣除时,应提交下述资料,经核实,可以将货物销售额与建筑业劳务营业额一并作为分包款,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作为营业额。
  (一)分包单位的建筑安装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自产货物纳税人证明(复印件审核并留存);
  (二)分包单位按照工程实际情况填报的“工程所用自产货物明细表”;
  (三)支付分包款取得的货物销售增值税发票和我市建筑营业税发票(原件审核,复印件留存)。
  附件:建筑安装工程所用自产货物明细表(略)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