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涉外演出市场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州地税发〔2006〕153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苏州地税规(2011)5号
)规定,营业税条款失效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5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 苏州地税规〔2015〕4号
)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吴中、相城地方税务局,市区各税务分局:
现将《苏州市涉外演出市场税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苏州市涉外演出市场税收管理办法》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涉外演出市场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苏州市涉外演出市场税收管理工作,加强境外团体和个人在我市从事文艺及体育表演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家税务总局的《
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苏州市实际征管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团体或个人从事文艺、体育演出是指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演员、运动员以团体名义或以个人名义在我国(大陆)从事文艺、体育演出。
第三条 文艺及体育演出活动主要包括:境外单位和个人进行戏曲、歌舞、时装、健美、杂技、民间艺术、武术、体育比赛及其他表演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为公众举办的演出活动,如:售票或者包场的;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有赞助或者捐助的;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二章 征税范围、征税主体和演出前项目登记
第四条 境内主办单位组织境外演出团体和个人在苏州市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取得的收入,包括门票收入、广告收入、赞助收入、场租收入、境外经纪人以及境外演出者取得的收入等,均应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由演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各基层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市局的有关规定做好分工协作工作。
第五条 演出市场主体分为五部分: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个体演出经纪人和个体演员。
(一)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体育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二)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三)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规定条件从事演出活动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代理等服务的经营单位;
(四)个体演出经纪人是指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中介、代理活动为职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经纪人员;
(五)个体演员是指以演出为职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表演人员。
第六条 负责组织演出活动的演出经纪机构(或主办单
位、承办单位)应在演出前办理项目登记:
(一)负责组织演出活动的演出经纪机构(或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在取得宣传、文化或体育主管部门的演出许可批文后7天内,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等有关批文、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手续或备案手续。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手续的演出经纪机构(或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主要是指没有在本市、县(市)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演出经营单位,包括:港、澳、台及境外来本市、县(市)临时演出的经营单位。
(二)演出经纪机构(或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在每次演出2日前,应当将演出经纪机构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演出合同批准件、演出合同、演出计划(时间、地点、场次)收入分配方案等材料报演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演出合同和演出计划变化的,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演出前2日内重新报送有关情况。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接到主办单位报送的备案资料后,做好演出前项目登记。并书面告知其扣缴义务、纳税义务及时限。
第三章 申报纳税及税款扣缴管理
第七条 负责组织演出活动的演出经纪机构(或主办单位)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
营业税暂行条例
》的有关规定,就其取得的全部票价收入或者包场收入减去合同规定应由主办单位支付给提供演出场馆单位、演出公司或者经纪人费用后的余额,按“文化体育业”税目税率缴纳营业税。
第八条 文艺表演团体及个体演员从事各类现场文艺、体育表演活动取得的收入,按“文化体育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第九条 演出场所为文化演出活动以租赁方式提供场所的业务,按“服务业--租赁”税目,缴纳营业税。
第十条 演出经纪公司及个体演出经纪人从事演出活动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代理等服务的收入,其经营演出经纪的业务属于营业税“服务业代理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第十一条 票务公司就其经营代理售票的业务收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代理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第十二条 对艺术表演团体签订劳动合同所聘用的演员,属于本团的员工,参加本团演出取得的演出费,不征收营业税。
第十三条 境外经纪人取得的中介费收入(不包括支付给演出者的费用)由主办单位在支付或结算时代扣代缴。如中介劳务收入部分发生在境外,且能划分清楚的,其境外劳务收入部分由纳税人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意,可在计税时扣除;如划分不清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营业税暂行条例
》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按不低于60%的比例核定其境内应税劳务收入。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演出经纪人为个人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五条 凡参加演出(包括舞台演出、录音、录像、拍摄电影等,下同)而取得报酬的演职员,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取得的所得,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项目。
第十六条 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支付演职员报酬的同时,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一)参加组台(团)演出的演职员取得的报酬,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演职员所在单位或发放演职员演出许可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经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由演出职员所在单位或者发放演职员许可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实际支付给演职员个人的报酬代扣个人所得税,并在原单位所在地缴入金库。
(二)组台(团)演出,不按第(一)条所述方式支付演职员报酬,或虽按上述方式支付但未经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由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演出经纪机构或者主办、承办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在演出所在地缴纳。
(三)参与录音、录像、拍摄影视或在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娱乐城等娱乐场所演出的演职员取得的报酬,由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业主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演员、运动员以团体名义在我国(大陆)从事文艺、体育演出,对支付给演员、运动员个人的报酬部分,依照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由演出团体支付报酬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没有申报支付给演员、运动员个人报酬额的或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应以其收入总额减除上述相当于收入总额的30%的其他演出费用的余额视为该演出团体的应纳税所得额,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对演员或运动员个人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演职员取得报酬后按规定上交给单位或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费及收入分成,可以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九条 演职员参加非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为劳务报酬所得,按次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一地演出多场的,以在一地多场演出取得的总收入为一次收入。演职员参加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为工资、薪金所得,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报酬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等。
第二十条 如果演员演出合同中签定的演出收入为税后收入,则需要将演出中演员取得的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含税收入后计算税款。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扣缴的劳务报酬性质的税款,应在演出前缴入国库,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报酬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扣缴义务人扣缴的工资薪金性质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报酬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演职员应在取得报酬的次月七日内自行到演出所在地或者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在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性质所得的,应将各处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二)分笔取得属于一次报酬的;
(三)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扣缴税款的;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申报纳税的。
第二十三条 组台(团)演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正确反映演出收支和向演职员支付报酬情况,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没有建立财务会计制度,或者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税。
第二十四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演出的纳税义务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义务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演出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义务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含县级)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四章 纳税地点
第二十五条 境内主办单位组织境外演出团体和个人在苏州市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取得的收入和报酬,包括门票收入、广告收入、赞助收入、场租收入、境外经纪人以及境内、外演出者取得的报酬等,均应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并由演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演出主办单位同时邀请国内个人参加的,其应缴纳的营业税,由演出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不符合第十六条(一)条件的个人所得税也由演出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邀请国内演出公司参加的,其应缴纳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比照上述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七条 演出结束后应对税款缴纳情况进行清算:
(一)演出承办方在演出结束后30日内应向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结算税款。演出承办方应提供与演出公司(或经纪人)签定的支付有关费用的合同、与提供演出场所单位签定的场租合同、与各赞助商签定的赞助合同。
(二)演出承办方应向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门票收入统计情况,包括门票印制和实际销售情况说明(印制数量、销售数量、剩余数量、票面金额、折扣比例)。对于剩余未出售门票在税务机关的监督下进行清理、销毁。
(三)由地税机关监制的演出票可只作为监控收入依据不作为报销凭证使用。演出结束后,演出组办方根据演出票的印制数量、销售数量、剩余数量、票面金额、折扣比例等清算后确定计税收入,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四)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报的演职员报酬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查帐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演出报酬总额、演职员分工、演员演出通常收费额等情况核定演职员的应纳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据此扣缴税款。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需加强演出票证管理,以票控税:
(一)演出主办单位应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演出批准文件到当地主管税务分局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发票购领手续。对于需自印门票的,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核监制。
(二)申请领购发票的演出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并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演出台帐对演出进行全程控管。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演出承办方结束清算后,将所有涉税资料整理归档。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演出台帐管理,对演出的情况进行整理总结。具体表式见附件一《涉外文体演出营业税明细情况表》。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底对年度演出情况进行汇总并制作报表,报表样式见附件二《涉外文体演出台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如违反有关规定,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的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