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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培训费等费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批复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培训费等费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批复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京国税函〔2004〕547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4-08-02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0号规定,市局补充内容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培训费等费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批复》 ( 国税函 [2004]553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对我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自1999年10月1日起销售软件产品(指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软件产品,下同)向购买方收取培训、维护等价外费用,已按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但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准予办理办理增值税退税手续。
二、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应在2004年11月30日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退税手续,并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各局应在2004年12月31日之前按以下要求对其办理增值税退税手续:
(一)一般纳税人在1999年10月1日至2000年6月23日取得的软件产品培训、维护等价外费用,对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予以退税;
(二)一般纳税人在2000年6月24日以后取得的软件产品培训、维护等价外费用,对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予以退税。
各局应在2005年1月31日之前将增值税退税情况(包括:办理退税的纳税人户数、应退税金额、已退税金额、发现的问题等)书面上报市局(流转税管理处)。
三、《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京国税〔2000〕187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停止执行。

2004年8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培训费等费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批复
国税函[2004]55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向购买方收取培训费、维护费等价外费用可否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请示》(京国税发[2003]3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向购买方收取的培训费、维护费等费用,应按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也应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200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