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屋房屋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5-03-15 桂地税发〔2005〕47号
税谱®提示: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城区(开发区)分局、直属局、稽查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公安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屋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4〕8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一、关于税收政策问题
(一)对于
租赁市场的出租房屋收入征税问题,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125号和《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按市场价出租的居民住房减征地方各税执行范围的通知
》 ( 桂地税函〔2001〕66号
)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个人出租商住两用房征税问题,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出租商住两用房征税问题的批复
》 (
国税函〔2002〕74号
)的有关政策规定解释执行。即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用于居住的,其应缴纳的
营业税暂按3%的税率征收,
房产税暂按4%的税率征收;对于居民住房出租后用于生产经营的,其缴纳的
营业税仍应按5%的税率征收,
房产税按12%的税率征收。各地应按上述政策规定解释,对个人出租商住两用房的,根据出租后房屋的实际用途确定相应的
房产税、
营业税税率计征
房产税、
营业税。
二、关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
(一)由于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税源分散、征收难度大。因此,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的领导,并加大税法的宣传力度和对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调研工作,要采取多种征管措施切实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工作。
(二)各县级或县级以上的主管地方税务局(分局)可根据有利于税收源泉控管和方便纳税原则,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桂地税发
〔1995〕135号)的规定,委托国土资源部门、外来人口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代征出租房屋应纳的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应与委托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式样见《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95种地方税务征管文书式样及其使用说明的通知》桂地税发
〔2004〕261号),并向其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受委托代征方应严格遵守《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应认真履行委托代征协议,做好委托代征工作。
(三)各县级或县级以上的主管地方税务局(分局)要加强对代征单位的督促、指导,定期对受托单位在代征出租房屋税款的情况进行核查,把好政策关;对出租房屋未按规定纳税的纳税人,由受托代征单位代征税款,并由县级或县级以上的主管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各县级或县级以上的主管地方税务局(分局)应切实加强与公安外来人口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或街道办事处等单位联系,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并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相关资料交换制度,互相通报情况,并定期开展对出租房屋的联合检查,共同做好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