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我市非银行金融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1994.12.09 津国税三〔1994〕1号
税谱®提示:根据《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津国税法〔2007〕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中企处,市财政局财税管理三处:
为加强对我市非银行金融
企业所得税的管理,保证中央财政收入及时足额入库,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85号《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有关规定精神。现对我市非银行金融企业缴纳
企业所得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凡是经人行市分行批准成立,并经营金融业务的我市非银行金融企业,包括:
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除外)、城乡信用社、各类财务公司以及其他从事信托投资、租赁、证券交易、典当等业务的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各类非银行金融企业,均应在其实际经营管理地向当地国家税务局缴纳
企业所得税。
二、对上述独立核算的非银行及融企业,只要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条件的,应向当地国家税务局缴纳
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税款入库级次期限问题。
(一)上述非银行金融企业应自1994年1月1日起向其实际经营管理地国家税务局缴纳
企业所得税,并全部缴入中央金库。
(二)对1994年已向中企处或市财政局财税三处等单位缴纳
企业所得税的上述非银行金融企业,其已入地方金库的税款,年终应全部调入中央金库。
(三)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凡属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范围内的我市非银行金融企业,一律向其实际经营管理地国家税务局缴纳
企业所得税。
四、各单位在接到本通知后,应积极向纳税人做好宣传工作并主动与有关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如遇新的情况请及时向市局报告,以便研究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