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地税发〔2003〕5号
税谱®提示:根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4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大地税函〔2014〕115号)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规定,全文废止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3-01-21
各基层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对
土地增值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征管规定
(一)
土地增值税的预征
自2003年1月1日起,从事
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转让未“竣工决算”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填报《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暂以《大连市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二》代替),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预缴
土地增值税。
预征税款按纳税人每月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价款、预收款、定金和其他有关经济收益,乘以本通知规定的预征率计算征收。
纳税人应在
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决算后30日内主动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款清算手续。税务机关对该项目
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对已预征的税款多退少补。(本条废止,参见大地税函[2007]200号第一条)
(二)对“竣工决算项目”的解释
“竣工决算项目”指已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单位工程质量认定合格(优良)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已对该工程的工程成本进行确认,签署了《工程造价结(决)算书》,全部实现销售,收入、成本和费用已经全部核算清楚的
房地产开发项目。如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成本和费用的,不能视为“竣工决算项目”。
纳税人将其开发的房产自用、出租或赠与他人,如该房产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可视同上款中的“实现销售”。(本条废止)
(三)
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自2003年1日1日起,
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照纳税人的转让项目分类型确定:
1、一般住宅,预征率为5‰;
2、除“一般住宅”以外的其他类型,预征率为1%。(本条废止)
(四)“一般住宅”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列明建设工程项目名称为“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均不属一般住宅;
2、市内四区单套
房地产的实际售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在6000元以下,其他县(市)区的标准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市局备案。
以上条件仅作为税务机关确定
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标准。(本条废止)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对纳税人未竣工决算
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
土地增值税汇算,计征
土地增值税:
1、纳税人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
房地产开发项目;
2、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3、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对纳税人未竣工决算
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
土地增值税汇算,并经市局财产与行为税管理处批准的。(本条废止)
二、关于“以房抵债”、“以房抵息”问题
“以房抵债”是指纳税人以其开发的
房地产抵偿贷款、借款或其他债务;“以房抵息”是指纳税人以其开发的
房地产抵偿贷款利息或借款利息。
纳税人“以房抵债”、“以房抵息”,依照《
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应视为取得了“转让收入”,应将其所抵偿的债务额、利息额和其他有关经济收益作为转让
房地产的收入,据以计缴
土地增值税。
将“以房抵债”、“以房抵息”所取得的
房地产又转让的,实际转让者为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比照《
条例》、《
细则》中转让旧房的相关规定对其征收
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
土地增值税的时间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1994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或立项,在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转让房地产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1996年1月1日后转让房地产的,应当按照《条例》、《细则》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纳税人将其开发的房产留作自用或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问题
纳税人将其开发的房产留作自用,由于未发生房地产转让行为,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开发该房地产的成本、费用不允许作为扣除项目计算扣除。
纳税人将其开发的房产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只取得租金收入,未发生房地产转让行为,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开发该房地产的成本、费用不允许作为扣除项目计算扣除。
五、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